(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毛蔚勇与余小牛、郑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蔚勇,余小牛,郑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362号原告:毛蔚勇。被告:余小牛。被告:郑丽霞。原告毛蔚勇因与被告余小牛、郑丽霞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余小牛、郑丽霞归还原告毛蔚勇剩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3日为134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余小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数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庭审中自认预先扣除利息6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8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2014年4月份,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付,遂成诉。另查,该笔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毛蔚勇与被告余小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余小牛归还剩余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预先扣除了6000元利息,对于预先扣除的利息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故对剩余借款本金确认为194000元。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本案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余小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未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余小牛的个人债务,被告郑丽霞在原告起诉后亦未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小牛、郑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蔚勇借款19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3日为13031元)。二、驳回原告毛蔚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8元,减半收取2254元,原告负担52元,被告余小牛负担2202元。原告毛蔚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小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徐金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崇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