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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章琼、王权治、东蓓、胡小君、马雪梅、陈莉、朱俊、侯小晏、刘春林、四川省佳惠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国虹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泽佑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章琼,王权治,东蓓,胡小君,马雪梅,陈莉,朱俊,侯小晏,刘春林,四川省佳惠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国虹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泽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正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奇,该公司职员。被告曾章琼。被告王权治。被告东蓓。被告胡小君。被告马雪梅。被告陈莉。被告朱俊。被告侯小晏。被告刘春林。被告四川省佳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胡小君,职务不详。被告成都国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曾章琼,职务不详。被告成都泽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王权治,职务不详。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与被告曾章琼、王权治、东蓓、胡小君、马雪梅、陈莉、朱俊、侯小晏、刘春林、四川省佳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惠公司”)、成都国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虹公司”)、成都泽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承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东蓓、陈莉、侯小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权治、胡小君、马雪梅、曾章琼、朱俊、刘春林、佳惠公司、国虹公司、泽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曾章琼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曾章琼出借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9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权治、东蓓、胡小君、马雪梅、曾章琼、陈莉、朱俊、侯小晏、刘春林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自愿组成联保体,当联保体中任一成员在向原告融资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保证担保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佳惠公司、国虹公司、泽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被告曾章琼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曾章琼指定账户交付了借款150万元,后被告曾章琼未按时归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4月29日的逾期利息为35671.7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曾章琼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曾章琼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8138.19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胡小君、马雪梅、王权治、东蓓、陈莉、朱俊、侯小晏、刘春林、佳惠公司、国虹公司、泽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东蓓、陈莉、侯小晏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过高,请求对利息和罚息进行调减。被告王权治、胡小君、马雪梅、曾章琼、朱俊、刘春林、佳惠公司、国虹公司、泽佑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稠州银行与被告曾章琼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曾章琼共同向稠州银行借款150万元,用于采购服装,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1.7%,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债务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王权治、东蓓、胡小君、马雪梅、曾章琼、陈莉、朱俊、侯小晏、刘春林与原告签订《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或《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联保成员内的任何一笔贷款发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及其他违约行为,联保组织的全部成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合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佳惠公司、国虹公司、泽佑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佳惠公司、国虹公司、泽佑公司为曾章琼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曾章琼转账支付借款150万元,后被告曾章琼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告曾章琼尚欠借款本金1258138.19元及利息7641.3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稠州银行与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等相关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曾章琼借款后未按期给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偿还相应借款本金、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蓓、陈莉、侯小晏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章琼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曾章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8138.19元及截止2015年7月28日的逾期利息7641.39元,并从2015年7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1.7%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小君、马雪梅、王权治、东蓓、陈莉、朱俊、侯小晏、刘春林、四川省佳惠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国虹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泽佑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小君、马雪梅、王权治、东蓓、陈莉、朱俊、侯小晏、刘春林、四川省佳惠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国虹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泽佑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章琼追偿;三、驳回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11元。由被告曾章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承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