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拱商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惠琴与虞一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惠琴,虞一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909号原告:徐惠琴。被告:虞一昕。原告徐惠琴与被告虞一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虞一昕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惠琴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虞一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7日,被告虞一昕向原告徐惠琴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惠琴借人民币伍万元,月息陆分,每月7号付叁仟元,本金2015年3月一次性归还。”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原告三个月的利息,每月3000元,之后未再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对于借款的交付,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取款凭证,其陈述的交付过程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理应按时归还。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虽然月息六分的标准过高,但因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之后未再支付过,且原告也未主张剩余利息及逾期利息,因此无需调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原告花费公告费65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一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惠琴借款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虞一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碧莲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