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付青山与松滋市银鑫棉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025号原告付青山,农民。委托代理人XX明,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松滋市银鑫棉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棉花),住所地松滋市涴市镇花园街28号。法定代表人李道科,银鑫棉花经理。原告付青山与被告银鑫棉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青山的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鑫棉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青山诉称:2014年11月,原告将棉花卖给被告,被告经验质、过称、定价后,应给付原告棉花款45726元,被告并口头承诺一个星期内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付,直到现在,分文未付。2015年6月10日,原告经向松滋市人民政府上访,市政府组织专班经与被告协调,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将原告所持有的棉花入场证收回后,给原告立欠据一张。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迅速偿还欠款45726元;2、支付原告催讨欠款所花去交通费等费用500元。原告付青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欠条。证明被告银鑫公司欠棉花款45726元。被告银鑫棉花辩称,有其公司印章的欠条均属实。被告银鑫棉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将棉花卖给被告,被告经验质、过称、定价后,应支付原告棉花款45726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银鑫棉花出具欠条:“今欠到付青山2014年棉花款45726元。”因被告银鑫棉花未支付棉花款,原告付青山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迅速偿还欠款45726元;2、支付原告催讨欠款所花去交通费等费用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付青山将种植的棉花卖给被告银鑫棉花,原、被告之间虽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银鑫棉花未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付青山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银鑫棉花尚欠棉花款45726元未付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付青山要求被告银鑫棉花支付棉花款457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付青山请求被告银鑫棉花支付其催讨欠款所花去交通费等费用5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松滋市银鑫棉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青山棉花款45726元。二、驳回原告付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松滋市银鑫棉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