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宋玉明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宋玉明,高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30-1号。代表人:付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佟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明,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峰,农民。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高峰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汀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汀毛线于坨大桥,与同向行驶原告宋玉明骑行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宋玉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玉明无责任。原告宋玉明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4年8月29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宋玉明伤情属玖级残。Ia值为4%。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自受伤之日起需壹人护理叁个月。原告宋玉明受伤住院期间由宋新田护理。护理人员宋新田系个体工商户,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行业职工工资每天89.16元计算。护理人员宋新田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8024.40元。原告宋玉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634.9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8024.40元,司法鉴定费1910元,伤残赔偿金13106.88元,交通费400元,修车费90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41976.24元,其中含被告高峰支付款16791.36元。被告高峰系冀B×××××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峰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宋玉明骑行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宋玉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玉明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高峰系冀B×××××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宋玉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宋玉明玖级残,给原告宋玉明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宋玉明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5000元为宜。遂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玉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9941.2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玉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7034.96元,以上共计46976.24元。(含被告高峰垫付款16791.36元)。该款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宋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判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宋玉明的伤残鉴定未反映真实伤情,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宋玉明九级伤残,有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诉人提出伤残鉴定不真实,宋玉明不够九级伤残,因上诉人对其理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建英审判员 赵阳利审判员 常荣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