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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民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1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亮,无业。2011年10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2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甬余刑初字第60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赵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赵亮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亮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亮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赵亮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赵亮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亮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亮撤回上诉。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刑初字第6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永权审 判 员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曹灵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