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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朱某,居民。被告张某甲,居民。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在兰陵县(原苍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婚后被告长期在外进行个体经营,双方分居生活,对孩子家庭不管不问,特别是近十年来,被告更是不回家,夫妻感情破���。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兰陵县(原苍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自2014年12月起,被告张某甲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但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且被告于2014年12月离家至今未归,对家庭和孩子未尽到相应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XX元,公告费XX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宗国审 判 员  邓永凤人民陪审员  王友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庆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