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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龚凝雪与郭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凝雪,郭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龚凝雪,男,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代理人王英,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旗,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小霞,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龚凝雪与被告郭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凝雪的委托代理人王英、被告郭旗、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凝雪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郭旗驾驶号牌为川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成华区成洛路长融街口时,与在人行道行走的原告龚凝雪相刮撞,致龚凝雪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龚凝雪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后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郭旗驾驶的川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61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710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11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鉴定费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旗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与事实不符;本被告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4200元,共计11200元;另垫付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费用80元。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以及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金险”;在举证期限内本被告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希望法院予以准许;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9时30分,被告郭旗驾驶川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被告郭旗),行驶至成都市成华区成洛路长融街路口处时,与在人行道行走的原告龚凝雪相刮撞,致原告龚凝雪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龚凝雪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57天,产生医疗费22610.42元,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六周……”。庭审中被告郭旗和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一致同意按照17%的比例扣除医疗费自费药部分。2015年2月10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龚凝雪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受伤,其致残等级评定为Ⅹ级(十级)”,产生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原告龚凝雪系城镇户口。被告郭旗为川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金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郭旗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4200元(120元/天×35天)。庭审中,被告郭旗和人保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后原、被告各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按照5%的赔偿系数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黄洋的成都市灵活就业(营业)辅导证及黄洋出具的误工证明;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应当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的户口簿;2、驾驶证、行驶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4、保单;5、出院病情证明书;6、医疗费票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8、收条;9、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郭旗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行人原告龚凝雪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郭旗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郭旗应当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系川A*****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川A*****号车辆的保险责任。关于原告龚凝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2610.42元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认可,其中被告郭旗和人保成都分公司一致同意按照17%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即为3843.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确认为1710元(30元/天×57天);3、营养费酌情确认为1140元(20元/天×57天);4、护理费酌情认定为4560元(80元/天×57天),对于被告支付的35天护理费中超过80元/天标准的费用共计1400元由被告郭旗自行承担;5、误工费:庭审中原告仅举出了案外人黄洋的成都市灵活就业(营业)辅导证及误工证明,并未提交劳动合同或发放工资的其他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固定收入,且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从事的行业,故本院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住宿和餐饮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医嘱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为99天,故该项费用本院确认为8411.75元(31013元/年÷365天/年×99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协商一致的残疾赔偿系数计算为24381元(24381元/年×20年×5%);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500元;9、鉴定费900元已实际发生,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协商一致的残疾赔偿系数,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部分确认为45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5063.17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39152.75元;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49152.75元。除自费药、鉴定费外超出交强险的费用为11616.65元(65063.17元-49152.75元-3843.77元-450元)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综上,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当向原告龚凝雪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60769.40元。自费药、鉴定费共计4293.77元由被告郭旗向原告龚凝雪支付。因被告郭旗垫付了9800元(7000元+4200元-1400元),品迭后,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当向原告龚凝雪支付55263.17元,向被告郭旗支付5506.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龚凝雪支付保险赔偿金55263.17元,向被告郭旗支付5506.23元。二、驳回原告龚凝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元,由被告郭旗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郭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凝雪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峥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蒲春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