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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茅鑑东与谢燕、盛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鑑东,谢燕,盛培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127号原告:茅鑑东。委托代理人:李招荣,系其同事。被告:谢燕。被告:盛培军。原告茅鑑东与被告谢燕、盛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112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向各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简转普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茹赵鑫、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招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燕、盛培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鑑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4年12月13日在柯桥向原告借款20,700元,同时,被告谢燕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中反映,该笔借款应于2014年农历年底还清,但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700元;2、两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逾期起到归还本息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谢燕、盛培军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茅鑑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2014年12月13日两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20,700元的事实。被告谢燕、盛培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被告谢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茅鑑东借人民币贰万元零柒佰,到2014年农历年底还清。后,被告盛培军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补充签字捺印。现借款已到期,两被告均未按约还款,遂成讼。另查明,2014年农历年底为2015年2月18日。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记载了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现原告已按约交付款项且借款已到期,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两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燕、盛培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燕、盛培军应共同归还原告茅鑑东借款本金人民币20,7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9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638元,由被告谢燕、盛培军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