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凤铭、邓星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凤铭,邓星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文君,男,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洪升,男,系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浸坪信用社主任。被告邓凤铭,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邓星红,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凤铭、邓星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远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在本院邓家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启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洪升及被告邓凤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星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邓凤铭于2012年8月3日向水浸坪信用社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偿还,月利率为9.9‰。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凤铭未还款,利息算至2015年8月1日为27789元。被告邓星红为被告邓凤铭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还款承诺书,一旦借款人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借款人拖欠贷款时,担保人邓星红负有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127789元及后续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邓凤铭向原告立据借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3、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邓星红自愿对邓凤铭的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4、担保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邓星红履行了担保告知义务的事实;5、担保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邓星红对被告邓凤铭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邓凤铭对上述5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邓凤铭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原告在利息方面予以考虑。被告邓凤铭未提供证据。被告邓星红未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也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5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邓凤铭也无异议,故对证据1-5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30日,被告邓凤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水浸坪信用社立据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月利率为9.9‰。被告邓星红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并签订了承诺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邓凤铭催收,被告邓凤铭未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到本案判决之日为止即2015年8月17日,该笔欠款的计息天数为1113天,利息为36729元(100000×9.9‰÷30×1113)。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邓凤铭偿还了利息8280元,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8280元后,被告邓凤铭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28449元。本院认为,被告邓凤铭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水浸坪信用社立据借款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邓凤铭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邓凤铭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邓凤铭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邓星红与原告之间就此笔借款签订了连带还款承诺书,双方成立担保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借款本息128449元,被告邓星红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邓凤铭对2015年8月18日至债务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也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并支付,被告邓星红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星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凤铭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人民币128449元(2015年8月18日至债务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邓星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邓凤铭、被告邓星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远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启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