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一终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福建与常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福建,常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福建,男,193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云海,男,194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倪大庆,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福建因与被上诉人常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龙民一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福建和常云海的委托代理人倪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0月,原上海铁路局第一电务工程队的退休人员一共九人(马福建、赵玉庆、花庆芳、赵同英、郁深、王文斗、邵全友、常云海、金斌安)合伙组成一支电务工程队。九个合伙人之间未订立书面形式的合伙协议。除金斌安以技术方式合伙出资外,其他八人每人以3000元现金作为合伙出资。合伙组织的负责人是马福建,主管会计金斌安,出纳会计常云海。2000年9月1日,马福建将5000元借款交给合伙组织出纳会计常云海,常云海当日出具会计凭证附件一张,该借款系合伙组织欠马福建个人的借款。该凭证载明:缴款人马福建,缴款原因借款,金额5000元(伍仟元整),收款人常云海。2005年8月31日,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终止合伙合同。借款后,马福建多次向常云海催要未果,为此,诉讼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2009年9月1日马福建将5000元借款交给合伙组织出纳会计常云海,由常云海签名的会计凭证附件为据,证据充分,反映该借款系九人合伙组织欠马福建个人的借款,应由合伙组织承担清偿责任。而马福建身为债权人的同时,又是合伙人之一,在合伙组织未能清偿所欠马福建个人的借款情况下,该笔合伙组织对外所欠的债务实质上是由一名合伙人即马福建承担了。马福建承担合伙债务超过了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现马福建起诉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常云海,常云海应当依照合伙约定,承担自己的清偿责任,即债务的九分之一,计算为5000÷9=555.56元。对马福建要求常云海偿还借款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马福建要求常云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不予支持。对常云海辩称,与马福建没有债权、债务纠纷,没有向马福建借过款。因其辩称与合伙借款的事实不相符,且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常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马福建借款555.56元;二、驳回马福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马福建承担20元,由常云海负担5元。原审判决送达后,马福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常云海系其与马福建等九人合伙组织的会计,其手中有合伙组织的现金6428.33元,马福建借款5000元应从常云海所保管的钱中支付,请求常云海给付该款。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常云海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诉讼中,马福建陈述本案涉及5000元借款的借款人系马福建、赵玉庆、花庆芳、赵同英、郁深、王文斗、邵全友、常云海、金斌安九人组成的合伙组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马福建将5000元借款交给常云海,常云海出具其签名的会计凭证,常云海作为九人合伙组织的会计,其借款行为系合伙组织的行为,该5000元借款的债务人是包括马福建在内的九人合伙组织,马福建请求归还该笔借款应由该合伙组织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常云海只偿还该借款九分之一的责任并无不当。马福建请求常云海个人承担该借款的全部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马福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宏波审判员 熊爱军审判员 杭军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管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