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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长春市白山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诉与长春兴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凤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白山图书发行有限公司,长春兴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凤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646号原告长春市白山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北京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钱丽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彦宝、曲敏,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兴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同心路11号。法定代表人魏伯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楠,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彬,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赵瑞琨,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白山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兴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物业公司”)、刘凤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钱丽娟及委托代理人曲彦宝、曲敏,被告兴达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胜、姜楠,被告刘凤彬委托代理人赵瑞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9年6月10日起,原告租赁被告刘凤彬位于北京大街2号的地下仓库,用来存放待销售的图书。2014年2月21日,原告所租赁的地下仓库的楼上下水管道漏水,被告在维修的过程中,因处置不当,造成了原告所租赁房屋内的水管道爆裂,污水四溅,致使原告存放的图书大量被污水浸泡。原告的工作人员付有志随即报警,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西广场派出所派员出警受理。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兴达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永胜共同对受损的图书进行核实,《期末速递》损失3900册、定价13.8元,《北大培优AB卷》损失13500册、定价13.80元,《阳光AB卷》损失4800册、定价10元,《阳光教室作业本》损失18000册、定价10元。下水管道属于共用设施,被告兴达物业公司对下水管道有维护及管理义务。共用设施下水管道破裂,给原告造成了大量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兴达物业公司原告因图书被污水浸泡遭受的损失468120元(鉴定后原告将损失数额变更为140383元);判令被告兴达物业公司赔偿给原告其他经济损失5500元;判令被告刘凤彬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与被告兴达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达物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关于事实的描述与实际情况不符。事故发生的前一天即2014年2月21日,原告即发现管道漏水,被告赶赴现场维修后,认为该管道堵塞频繁,存在再次漏水的可能性,于是告知原告尽快转移仓库所储存的图书,以防止管道突然爆裂,但是原告并未听从劝告,也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2014年2月22日,管道由于无法承受巨大水压突然爆裂,漏水便将原告仓库内的图书侵泡。可见管道是自然爆裂,并不是原告所声称的由于被告在维修过程中因处置不当所致,因此原告的说法不应予以采信。第二,被告兴达物业公司不应列为本次事故的追责主体。被告对于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共用设施设备确实附有一定的维护和管理职责,但该责任是相对的、有限的。下水管道不同于电梯,单元防盗门等开发性设施设备,由于其都是安装在业主屋内的,因此被告无法做到对于这部分设备的日常检查和维护,这在客观上需要业主对其尽到更加勤勉的注意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属于共用设施设备,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应启动物业专项维修基金,并委托专业维修人员进行修理,被告只是一家物业服务公司,对于此类大修项目没有维修能力和义务。在处理过程中,已经尽到了物业公司的相关义务,且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及不当行为。第三,原告无权就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主张赔偿。事故发生前一天,被告即告知原告水管存在爆裂的危险,建议其尽快转移图书,但原告并未理会,第二天水管爆裂,导致部分图书被浸泡,被告又提醒原告今早将未浸泡的图书搬运出仓库,但原告以找不到搬运人员为由,仍旧未搬运。3月4日,原告与被告一起对受损的图书进行核实,双方签署确认单后,被告再次建议原告将完好的图书转移出仓库,但原告仍旧未采取相关补救措施。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凤彬辩称,破裂水管为下水道属于公用设施,应由被告兴达物业公司承担维护管理义务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协议中约定专用设施、场地的维修、保养为原告的义务,因此下水管道破裂造成的损失不应有被告承担责任。同时被告于事故发生后提示原告及时将库房内货物转移至安全处,已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原告未及时积极的转移货物,对于损失的扩大应承担责任。原告关于损失的计算没有合理的依据,对于受损图书册数的计算及价格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0时许原告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北京大街2号翰林图书大厦地下仓库存放的图书由于该地下室屋内下水管道爆裂导致被泡。图书被泡后被告兴达物业公司的经理王永胜于2014年3月4日与原告共同清点了受损图书数量,其中书名为期末速递的图书受损数量为3900册、北大培优AB卷受损13500册、阳光AB卷受损4800册、阳光教室作业本受损18000册。该房屋仓库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凤彬,系由其于2009年8月6日取得,位于长春市北京大街2号西广场综合楼综合楼[幢]-103号房、建筑面积共计2572平方米。原告与被告刘凤彬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租用被告刘凤彬仓库中的90平方米,合同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续签书面合同,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将2014年的租金汇到被告刘凤彬的账户。原告与被告刘凤彬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在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所属设施的专用权。原告负责租赁物内专用设施的维护、保养……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对租赁物附属物附有妥善使用及维护之责任,对各种可能出现的故障和危险应及时消除,以避免一切可能发生的隐患。2011年5月9日,翰林文化广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兴达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翰林文化广场业主委员会委托被告兴达物业公司管理翰林文化广场商住两用小区,管理期限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合同第三条物业服务事项第一款约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第一款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第一条约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状态良好,出现问题及时维修,有维修记录;第二条约定,按规定进行保养、检修,记录完整……2013年12月30日被告刘凤彬向被告兴达物业交付2014年全年的21597元物业费,并持盖有长春兴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翰林文化广场服务中心公章的收据。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图书被浸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无法达成一致,经原告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图书损失进行了鉴定。2015年1月8日,吉林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吉精诚价评字(2014)第04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原告的图书损失即图书被浸泡前的市场批发价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43380元;浸泡后图书的残值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997元。庭审中,被告兴达物业公司对吉林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的价格评估基准日及图书单价的确定均提出异议,但依据鉴定报告此份鉴定通过质疑、答疑过程后形成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本院认为,原告租赁的仓库地下水管属物业管理的共用部分,被告兴达物业对此负有保养、检修义务,由于其未做到日常的检查和维护,管道发生爆裂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兴达物业公司承担。被告兴达物业庭审时辩称,事故发生前一天其已对原告尽到管道存在爆裂危险的告知义务,不应就原告扩大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庭审时未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兴达物业公司不认可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但在鉴定过程中未提供有效的方式对鉴定结论进行质疑,故该份鉴定报告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凤彬已将房屋租赁给原告,原告系房屋的实际管理、使用人,且原告的损失系下水管道爆裂所致,故被告刘凤彬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500元经济损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兴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长春市白山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计140383元;二、驳回原告长春市白山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被告长春兴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由原告长春市白山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纪颖代理审判员  李 萌人民陪审员  齐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