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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前商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生达园木业有限公司与湖州福马木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周京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生达园木业有限公司,湖州福马木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前商初字第00188号原告无锡市生达园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新石路10号。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震远(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州福马木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南林大桥北堍西侧。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某某。原告无锡市生达园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达园公司)与被告湖州福马木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马公司)、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少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达园公司委托代理人顾震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马公司、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达园公司诉称:与福马公司签订木工设备买卖合同,福马公司违约,周某某愿为福马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要求福马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返还预付款5万元,周某某对福马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福马公司、周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生达园公司与福马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福马公司为生达园公司供应型号为FMD8820双端齐边开榫机,价款计25万元,双方约定定金10万元。6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福马公司确认已不能交货,双方约定福马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前返还10万元定金,福马公司不能交货的法律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同日福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向生达园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周某某自愿为福马公司所负合同之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生达园公司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协议书、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生达园公司与福马公司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合同约定的定金金额为10万元,超出合同总价款的20%,故定金金额应调整为5万元,生达园公司另支付的5万元应为预付款。2015年6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实则为双方对买卖合同的协议解除,买卖合同解除后,福马公司理应退还5万元预付款,且不影响生达园公司向福马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福马公司不能提供合同约定货物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生达园公司要求福马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周某某与生达园公司间订立的保证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周某某自愿为福马公司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生达园公司要求周某某就福马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马公司追偿。被告福马公司、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双倍返还生达园公司定金计10万元并返还生达园公司预付款5万元,两项合计15万元。二、周某某对福马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马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两项合计3270元,由福马公司、周某某负担。(该款己由生达园公司预交,福马公司、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生达园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少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晓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定金因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