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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剑与李霞、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霞,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执异字第11号案外人张剑,男,汉族,1983年1月26日。申请人李霞,女,满族,1965年9月29日。被执行人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爱英,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霞与被执行人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剑于2015年7月2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并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其于2013年10月就已经购买了被执行房屋,并于2014年装修入住,物业费于2013年10月起缴费至今。现请求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立即解除对被查封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向李霞借款120万元,后偿还696000元,剩余504000元逾期未还,李霞于2014年11月17日将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惠民二初字第817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2月22日查封了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某某小区某某号某某层某某号房屋一套。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惠民二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霞借款本金504000元及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李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张剑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于2013年10月就已经购买了该小区某某号某某层某某号房屋,并于2014年装修入住,法院查封的房屋属于案外人张剑所有并使用,请求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立即解除对被查封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屋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行为没有不当之处。案外人张剑称其于2013年10月就已经购买了被执行房屋并已装修入住,要求立即解除对被查封房屋的查封,因案外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法院查封的房屋其享有所有权,其应通过异议之诉途径解决。故其要求立即解除对被查封房屋的查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剑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武建国审判员  郭瑞敏审判员  韩建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