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2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范金森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金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2993号罪犯范金森,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涪陵监狱服刑。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2008)丰法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范金森犯盗窃罪,原犯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2013年11月27日、裁定对其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重庆市涪陵监狱于2015年8月3日以罪犯范金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范金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行政记功二次,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市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但判处罚金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金森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陈胜泉审判员 庞志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