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鲜某某与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某某,陈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43号原告鲜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林海,云南景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原告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惠英独任审理。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林海,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鲜某某诉称,她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8日生育长子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婚后,因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陈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2012年3月27日她与被告到永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因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将陈某甲送到原告处抚养,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了《变更子女抚养协议》,约定子女陈某甲由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被告在支付了三个月抚养费后就停止向原告支付。期间她从自己保管的陈某甲、陈某某二人的低保卡上取款两次,共3800元,其中属于陈某某的有1900元,用以折抵子女抚养费,所以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被告陈某某差欠子女抚养费265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第一,他原在永善县振华医院上班,因工作性质不允许带孩子上班,而又无人照料,为此,他不得已曾将孩子锁在屋内。原告便借此到医院吵闹,要求将陈某甲交由其抚养,且因原告的吵闹他被振华医院辞退,现他在永善和协医院上班。变更子女抚养的另一个原因是他想再婚另行组成家庭;第二,他并非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他在银行曾打电话给原告要卡号,但原告拒绝告知,导致他无法支付,从2014年12月到2015年7月,他一直按照协议内容逐月足额支付子女抚养费,中间只有两个月没支付;第三,他和陈某甲的低保每人每月320元,低保卡由原告保管,原告从卡上取款4000多元,以折抵子女抚养费。认可原告所说的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他差欠子女抚养费2650元,同意以后补给。第四,2015年3月13日他与吴某某再婚,并于2015年6月23日生育一子。现在他作为和协医院的临时医生,每月工资2700元,一家三口仅有他一人有工资收入,且还要赡养父母,母亲患有糖尿病需长期治疗,已无力再按协议约定数额履行给付义务。请求继续由原告鲜某某抚养陈某甲,他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或法院根据他的实际经济情况进行判决。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变更子女抚养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多少子女抚养费较为恰当?原告鲜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鲜某某身份情况。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3月27日在永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3月26日鲜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儿子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4、《变更子女抚养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6日陈某某与鲜某某签订变更子女抚养协议,约定子女陈某甲由鲜某某抚养,陈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50元。5、中国建设银行溪洛渡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四页。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2月2日分别存入子女抚养费750元。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鲜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某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其是永善和协医院的医生,月薪为2700元。2、房屋出租合同一份。证明他租赁李某某家的房屋,租金每年4200元。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3月13日他与吴某某在永善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张。证明以陈某某为户主的现有家庭人口情况,以及妻子吴某某、子女陈某丙的身份情况及相互关系。经质证,原告鲜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2、3、4项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鲜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陈某某经质证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提交的第1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原告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3、4项证据是国家机关依法制作的公文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2月3日在永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18日生育长子陈某甲。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鲜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次日,原、被告到永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因被告再婚,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了《变更子女抚养协议》,约定子女陈某甲由鲜某某抚养,陈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75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某某前两个月按协议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曾从其保管的陈某某、陈某甲的低保卡上取款来折抵子女抚养费,后因原、被告就抚养费支付问题发生争执,诉至法院。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差欠子女抚养费2650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陈某某与吴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行组成家庭生活,并于2015年6月23日生育一子陈某丙。陈某某现为永善和协医院的医生,月工资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变更子女抚养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故原告鲜某某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现在他的经济情况已与签订协议时不同,他重新组成家庭且另育有一子需要抚养,还需要赡养父母,且母亲患糖尿病需长期治疗,无力再按协议约定数额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要求减少抚养费。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一,被告陈某某与吴某某再婚生育陈某丙的时间是2015年6月23日,而原、被告双方签订《变更子女抚养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6日,根据时间推算,签订《变更子女抚养协议》时吴某某已怀孕约3个月,陈某某应该预见到其需要抚养两个孩子。第二,被告陈某某主张的赡养费、租房费等情形,在双方签订协议就已经存在,并非其签订协议后才出现的经济开支。故,被告陈某某辩称其现在家庭状况已与签订协议时发生变化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减少子女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鲜某某监护抚养;二、由被告陈某某一次性支付2015年7月31日前差欠的子女抚养费26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从2015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750元,限于每月30日前支付,至陈某甲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陈某某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鲜某某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惠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兴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