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鹏与蔡新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蔡新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007号原告:张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钦宗,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新虎,男,汉族。原告张鹏诉被告蔡新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钦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新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12月5日,雷克明向原告张鹏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蔡新虎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是10000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必要费用,担保期限为自2014年6月6日至债务人还清债务止。2014年6月5日,雷克明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日期自2014年6月6日始至2015年5月5日止)和本案律师费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债务人雷克明偿还了原告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六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元。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雷克明在2014年6月5日未偿还借款,原告张鹏有权向被告蔡新虎即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必要费用内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担保期限为自2014年6月6日至债务人还清债务止,约定不明,依法认定为自借款之日起两年即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日期自2014年6月6日始至2015年5月5日止)和本案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新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鹏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日期自2014年6月6日始至2015年5月5日止)并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蔡新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二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