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与被告XX刚、李海玲、许晓旭、张艳霞、梁红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XX刚,李海玲,许晓旭,张艳霞,梁红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573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北段8号。负责人刘玉梅,行长。委托代理人侯秉刚,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晓利,该行职工。被告XX刚,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海玲,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许晓旭,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艳霞,女,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梁红岩,女,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以下简称赤峰分行)与被告XX刚、李海玲、许晓旭、张艳霞、梁红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刚、李海玲、许晓旭、张艳霞、梁红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赤峰分行与被告XX刚、李海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XX刚、李海玲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12%。同日,原告与被告许晓旭、张艳霞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许晓旭、张艳霞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梁红岩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梁红岩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在贷款合同期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XX刚、李海玲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XX刚、李海玲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7935.30元、期内利息40233.91元、逾期利息29016.76元、复利5006.68元(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及2015年5月22日至本息还清时止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对被告许晓旭、张艳霞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被告梁红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刚、李海玲、许晓旭、张艳霞、梁红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赤峰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XX刚、李海玲签订借款个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2、抵押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许晓旭、张艳霞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许晓旭所有的房屋为被告XX刚、李海玲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张艳霞在抵押财产共有人处签字。3、房屋他项权证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被告许晓旭、张艳霞用作抵押的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他项权利。4、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梁红岩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梁红岩为被告XX刚、李海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借据1枚,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480000元。6、债务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XX刚、李海玲欠原告借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金额。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赤峰分行与被告XX刚(借款人)、李海玲(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23日,借款期内利率为年12%,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即年18%。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借款人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23日分二十四期还款,每月还款22638.50元,以上还款数额包含本金及期内利息,每月本金及利息数额各不相同。同日,原告赤峰分行与被告许晓旭(抵押人)、张艳霞(抵押财产共有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许晓旭、张艳霞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622室房屋一处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梁红岩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XX刚、李海玲发放了借款本金480000元。2014年3月3日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还清,尚欠借款本金407935.30元、期内利息40233.9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原告赤峰分行与被告XX刚、李海玲、许晓旭、张艳霞、梁红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赤峰分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XX刚、李海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XX刚、李海玲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赤峰分行与被告许晓旭、张艳霞已就涉案房产设定了抵押,且抵押物已在法定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本案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梁红岩为被告XX刚、李海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红岩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刚、李海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3年11月1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与被告XX刚、李海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XX刚、李海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借款本金407935.30元、期内利息40233.91元、复利(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以各期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18%标准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以各期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18%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三、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对被告许晓旭、张艳霞共同所有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62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XX刚、李海玲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原告有权以上述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梁红岩对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红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刚、李海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6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4386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