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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泌刑初字第0030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女。2015年3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泌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仲夏、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元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苗某某在泌阳县杨集路口理发店二楼房间内容留侯某、侯某某、刘某吸食冰毒。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苗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泌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此期间,被告人苗某某主动向民警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侯某等人证言,到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告人苗某某主动向民警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景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柯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