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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2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奉节兴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奉节县星辰塑料制品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节兴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奉节县星辰塑料制品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685号原告奉节兴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奉节县朱衣镇胡家社区2组,组织机构代码66640250-8。法定代表人李坤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长和,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职工,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康先平,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节县星辰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奉节县朱衣镇胡家社区*组,工商注册号500236200005288。代表人谭希翠,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廖原忠,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奉节兴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奉节县星辰塑料制品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明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奉节兴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长和、康先平,被告奉节县星辰塑料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廖元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西部新区标准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将西部新区标准厂房A区2号租赁给被告经营,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租金为41120元/年、管理费7401元/年,租金及管理费一季度一缴,先缴后用。租赁期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缴纳租金及管理费,原告多次书面催收并要求将租赁的标准厂房腾退,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2013年9月3日签订的《西部新区标准厂房租赁协议》,给付租金、管理费51086元(截止2015年5月15日)及腾退之日止的租金、管理费;被告在3日内将租赁的西部新区标准厂房A区2号腾退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实属实,一定要搬,但搬得地方问题需解决,短时间内搬不了,租金、管理费予以减免。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奉节县朱衣镇胡家村,奉节宏安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取得该争议土地的所有权。2012年6月27日,奉节宏安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重庆宏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4月28日,重庆宏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将其名下房屋、土地、停车场授权给奉节兴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管理,收入由奉节兴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所得。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西部新区标准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将西部新区标准厂房A区2号租赁给被告经营,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租金为41120元/年、管理费7401元/年,租金及管理费一季度一缴。租赁期满后,被告一直租用该厂房。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31日通知被告需将租赁的厂房腾退给原告并缴清所欠租金、管理费。被告需向原告缴纳的租金、管理费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3224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被告就再没有向原告缴纳租金、管理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西部新区标准厂房租赁协议》、企业基本情况、发票、收款收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授权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通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奉节县人民政府的批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标准厂房,并签订《西部新区标准厂房租赁协议》,该协议虽然在2013年12月30日届满,但被告仍然使用该标准厂房,且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并按原签订协议收取被告的租金、管理费,故原、被告签订的《西部新区标准厂房租赁协议》仍然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随时解除合同,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31日通知被告需将租赁的厂房腾退给原告并缴清所欠租金、管理费。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将租赁的标准厂房腾退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需在3日内将租赁的标准厂房腾退,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日。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给付租金、管理费51086元(截止2015年5月15日),现有证据表明,被告需向原告缴纳的租金、管理费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3224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被告就再没有向原告缴纳租金、管理费,按双方协议约定,原告主张的租金、管理费计算标准为48521元/年,计算天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共计135天,因此原告可支持的租金、管理费为32240元+48521元/年÷365×135天=50186.12元。2015年5月15日后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管理费计算标准按48521元/年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奉节兴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奉节县星辰塑料制品厂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西部新区标准厂房租赁协议》;二、被告奉节县星辰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租赁原告奉节兴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西部新区标准厂房A区2号腾退给原告;三、被告奉节县星辰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奉节兴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管理费50186.12元并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48521元/年支付租金、管理费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奉节兴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原告奉节兴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奉节县星辰塑料制品厂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明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