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芳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叶丽君与甘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丽君,甘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芳商初字第157号原告:叶丽君。被告:甘建红,私营企业主。原告叶丽君与被告甘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借条1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甘建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被告甘建红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叶丽君借款3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因向被告催索还款未果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叶丽君与被告甘建红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甘建红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建红返还原告叶丽君借款本金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甘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交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建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