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郑xx诉被告杨x、董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杨x,董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0577号原告郑xx。委托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x。被告董x。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时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xx诉被告杨x、董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杨x、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时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00万元,利息为每月50000元,先付息。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95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利息155000元,至今尚欠本金95万元,利息9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郑xx与两被告借款借据与原告提供的还款记录不符,双方不存在对该借条进行借款的实际情况,原告并没有就借条内容履行出借义务;2、原告真实的出借行为是给借条上所写的见证人王某,因此原告根据其提供的打款记录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应当向真实的借款人主张还款。两被告没有发生真实的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不应当由两被告来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现金壹百万元整,借期壹年于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归还,每月利息伍万元整,被告用汽车、房产作为财产担保,先付息。由被告杨x、董x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确认,案外人王某在借条见证人处签名。2014年7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杨x转账66万元,同日,杨x将66万元转账至王某兄弟王亚平账户;同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杨x账户转账29万元,同日,杨x亦将该25万元转账至王某账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两被告原并不相识,经王某介绍,被告杨x称其在金坛一个工程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并提供了房产证、车辆行驶证,原告看后才借钱给被告的;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9月19日、11月20日及12月25日分别支付过利息,合计124000元,原约定为每月支付利息5万元,但其实际支付的为31000元,并答应剩下的利息和本金最后一起归还。被告则陈述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王某,王某当时称其与原告之间本来就有借贷关系,不能再借钱了,就让被告帮忙借钱,被告原并不同意,但考虑到王某帮过几次忙,且其丈夫系妇产医院的科长,而被告杨x家承包了妇产医院的停车场,要给王某面子;每次款项到账当即就转给了王某,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过本金,也没有付过利息,利息一直是王某在支付;因王某要求被告隐瞒系王某实际借款的事实,故直至2015年1月份才向原告告知该情况;并申请追加王某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借款主体。首先,被告杨x、董x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可确认双方有借贷的合意;其次,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7月25日分两次向杨x确认的个人账户转入金额合计95万元,原告有向两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再次,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王某要求其隐瞒系王某实际借款的事实,可说明借款时,被告系以其本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完借款后,其出借行为已经完成,至于两被告其后将所借款项是否转借他人或由他人代为支付利息,均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可据此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至于被告与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故对被告辩称王某才是实际借款人,两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发生真实的借款的行为,不应当由两被告来承担还款义务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追加王某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还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伍万元,该约定已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已归还的利息数额,两被告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主体,应就其是否还款及还款金额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两被告并未就此向本院举证证明,仅陈述利息由王某在支付,其本人并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视为其并未完成举证义务,故本院采纳原告自认借款后归还了12.4万元利息的陈述,确认两被告借款后已支付利息12.4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董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xx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660000元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290000元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杨x、董x已支付的利息124000元可予以抵扣;三、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1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x、董x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代家军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淇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