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松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潘唐亮与陆顺东、徐长兴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唐亮,陆顺东,徐长兴,刘慧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809号原告:潘唐亮。委托代理人:蔡法根。被告:陆顺东。被告:徐长兴。被告:刘慧燕。原告潘唐亮为与被告陆顺东、徐长兴、刘慧燕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唐亮及委托代理人蔡法根,被告陆顺东、徐长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慧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唐亮起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夫妻和被告徐长兴、刘慧燕夫妻共同为被告陆顺东担保向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之后,被告陆顺东未归还贷款,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判决原、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陆顺东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之下不得不为被告陆顺东履行清偿义务,2015年7月1日原告代偿了被告陆顺东拖欠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6177.68元、法院诉讼费2900元,共计329077.68元。之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陆顺东归还原告潘唐亮垫付款329077.68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徐长兴、刘慧燕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陆顺东辩称:被告向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是事实,但借款不是我用的,是刘绍兵用的,同日,刘绍兵向我出具了借条。我目前经济困难,无能力还款。被告徐长兴辩称:我到信用社签字担保事实,但该贷款实际上是刘绍兵与原告共同用的,应当由原告自己归还借款,我目前经济困难,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慧燕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潘唐亮提供的信用社还款凭证、诉讼费缴纳凭证、判决书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陆顺东由原告夫妻和被告徐长兴、刘慧燕夫妻担保向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原告潘唐亮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后,即取得了向被告陆顺东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原告潘唐亮夫妻、被告徐长兴、刘慧燕夫妻系连带责任的共同保证人,双方未内部约定比例分担,应平均分担。因此,原告潘唐亮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徐长兴、刘慧燕在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中承担四分之一的担保份额。现由于被告陆顺东未归还原告潘唐亮垫付款项,且被告徐长兴、刘慧燕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陆顺东、徐长兴、刘慧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慧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的借款实际由他人使用,因与本案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顺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唐亮垫付款329077.6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长兴、刘慧燕对上述款项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元,依法减半收取1559元,由被告陆顺东负担,被告徐长兴、刘慧燕承担779.50元的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在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项琪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