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苏宁与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苏宁,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0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苏宁。委托代理人:韩驰,徐州市泉山区王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响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汤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露文,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苏宁因与被申请人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药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0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苏宁申请再审称:2004年至2008年期间,其与莱恩药业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莱恩药业应支付其这一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支持了其诉讼请求,而二审改判了一审的这一判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的第二项,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莱恩药业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张苏宁的申请再审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首先,“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系2008年1月1日施行,故张苏宁关于莱恩药业应就2004年至2008年期间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而应适用2008年之前的有关法律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注:1995年1月1日施行)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张苏宁自2004年7月进入莱恩药业工作,虽然2004年至2008年期间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存在,直至2014年1月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二审法院判决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的情况下,莱恩药业无需向张苏宁支付2008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7199.12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苏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苏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顾 韬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代理审判员  史乃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