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武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263号原告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长芦街道陆营村常家营88-320室。法定代表人陈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静,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武山,男,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原告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盟公司)与被告王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海盟公司委托代理人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武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海盟公司诉称,2012年6月4日,王武山因交通事故向海盟公司借款10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武山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海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并加以说明:借条,证明双方间的借贷关系。被告王武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王武山向海盟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海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王武山2012年6月4日××”。后因还款事宜产生争议,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王武山向海盟公司借款100000元,有海盟公司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武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海盟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王武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俊卫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