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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小菊、瞿永柳与瞿建平、黄守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菊。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永柳。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建平。委托代理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守昌。委托代理人郭惠明,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小菊、瞿永柳因生命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小菊、瞿永柳于2015年8月17日以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陈小菊、瞿永柳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另,因两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向本院申请免交上诉费,经本院审查后予以核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小菊、瞿永柳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73.50元,应由上诉人陈小菊、瞿永柳共同负担,本院予以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