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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新余市广城物业有限公司与喻泽兵、翁思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广城物业有限公司,喻泽兵,翁思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1689号原告新余市广城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波,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泽兵,男,1987年10月19日生。被告翁思荣,男,1980年8月5日生。原告新余市广城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喻泽兵、翁思荣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喻泽兵签订了一份《广城建材家居博览中心进场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新余市广城建材家具博览中心B区2楼2017展位的场地交由被告喻泽兵经营“馨迪奥”,经营期为三年,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并约定了进场经营费、物业费、推广费的支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各项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广城建材家居博览中心进场经营协议书》,被告立即将场地返还给原告;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进场经营费82932元、物业费11790元、推广费5904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共计100626元及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场地之日止的进场经营费、物业费、推广费;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广城建材家具博览中心进场经营协议书、装修申请表。证明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广城建材家居博览中心进场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新余市广城建材家具博览中心B区2楼AF-2017展位的场地交由被告经营“馨迪奥”,经营期为三年,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并约定了进场经营费、物业费、推广费的支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及原告已于2012年8月21日交付场地给被告使用的事实。三、转让协议。证明2013年5月14日,两被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喻泽兵将其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翁思荣,但该转让协议书并未征得原告同意,原告认为两被告存在共同经营的行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评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开庭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喻泽兵签订《广城建材家居博览中心进场经营协议书》,合同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江西省新余市广城建材家居博览中心B区2楼2017展位作为乙方进场经营场地,经营品牌“馨迪奥”,进场经营期3年,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其中,免进场占用期18个月,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隔月免费。进场经营期乙方每月需向甲方缴纳以下费用:进场经营费9828元、物业管理费655元、推广费328元、水电费(根据乙方的实际用量收缴)。当月进场经营费、物业管理费和推广费的付款方式为先付后用,每月10日之前付清。乙方将经营场地转让他人,须经甲方书面同意,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转让的,甲方可以解除协议、收回场地;在进场经营期间,乙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且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的实际经济损失:(1)不按时向甲方交纳进场经营费、物业费和推广费等费用;……,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21日原告将交付场地给被告使用。2013年5月14日,两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本人(喻泽兵)自愿将该合同所有权益和义务无偿转让给翁思荣享有,并将该协议告知原告。《广城建材家居博览中心进场经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一直按期交纳协议约定费用,但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今,被告未按约支付各项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喻泽兵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广城建材家居博览中心进场经营协议书》第五条第八款之规定,“乙方(被告)将经营场地转让给他人,须经甲方(原告)书面同意,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转让的,甲方可以解除协议、收回场地。”,两被告虽将转让协议告知原告,但未获得原告书面同意,且依据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进场经营期间,乙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且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的实际经济损失:(1)不按时向甲方交纳进场经营费、物业费何推广费等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喻泽兵签订的《广城建材家居博览中心进场经营协议书》并将场地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铺面租赁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进场经营费等相关费用,依照原、被告间签订的《广城建材家居博览中心进场经营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进场经营期3年,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其中,免进场占用期18个月,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隔月免费。”;第二款之规定,“进场经营期乙方每月需向甲方缴纳以下费用:进场经营费9828元、物业管理费655元、推广费328元、水电费(根据乙方的实际用量收缴)。”;第三款之规定,“当月进场经营费、物业管理费和推广费的付款方式为先付后用,每月10日之前付清。”,被告2013年11月16日至12月15日该月进场经营费仅支付5520元,当月物业费及推广费未支付且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今未付进场经营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应支付进场经营费等(9828-5520)+9828x8=82932元,物业费为655x18=11790元,推广费328x18=590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喻泽兵支付拖欠的进场经营费82932元、物业费11790元、推广费5904元合计100626元(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及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场地之日止的进场经营费、物业费、推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计算利率过高应予调整,应按银行同期贷款率利率6%计算,故对原告该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两被告系亲属关系,两人分别到原告处为涉案店铺交纳进场经营费等相关费用,故认为两被告系共同经营关系,要求被告翁思荣对被告喻泽兵所欠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共同经营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翁思荣对被告喻泽兵所欠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余市广城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喻泽兵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广城建材家居博览中心进场经营协议书》,被告喻泽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场地返还给原告新余市广城物业有限公司;二、被告喻泽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余市广城物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进场经营费82932元、物业费11790元、推广费5904元共计人民币100626元,及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场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进场经营费、物业费、推广费;三、被告喻泽兵应按银行同期贷款率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新余市广城物业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8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四、驳回原告新余市广城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九十四元,由被告喻泽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卿人民陪审员 曾 斌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振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