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舒民一初字第0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202号原告:姚某,女,1990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勇,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2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姚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怀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六富、曹勇,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相处期间,被告欺骗原告隐瞒婚史,取得原告的信任,并导致原告怀孕。××××年××月××日,原告在其父母的劝说下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刘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欺骗原告,以生意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三万元至今未还,亦未见到原告的生意收益。2014年11月27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并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按每月6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教育费等。原告姚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刘某乙出生情况;四、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11月27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自2014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刘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2014年11月27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并未和好且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差异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再由于双方不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经本院调解无和好的可能,应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都要求抚养孩子,由于婚生女刘某乙未满二周岁,且一直由原告姚某抚养照顾,故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姚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抚养费、教育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消费水平予以确定,本院确定为每月500元,直至婚生女满18周岁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姚某抚养,刘某甲于自2015年7月份起于每月的15日支付抚育费500元直至刘某乙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怀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施媛媛(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