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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绍兴县擎炬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张月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擎炬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张月锋,张永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144号原告:绍兴县擎炬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忠良。委托代理人:宋芬娟。。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国伟。被告:张月锋。。。。。。被告:张永苗。。。。。。原告绍兴县擎炬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张月锋、张永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部分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忠良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芬娟和被告张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和张永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涤棉色织布买卖关系,2013年3月和2013年4月,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共向原告购买涤棉色织布120991元,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答应原告在2013年底全部还清布款,却言而无信。被告张月锋、张永苗是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的提货人,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20991元人民币;二、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月锋答辩称:一、答辩人的被告主体不适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不存在买卖关系。根据被答辩人诉状中的陈述,是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向其购买涤棉色织布,也是该被告承诺还清布款,同时原告提供的产品出(入)库码单所记载收货单位为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即货物是发给该被告而不是答辩人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双方应当是原告和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系履行工作职责行为。答辩人作为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的职工,负责验货和签收。本案中答辩人替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签收货物属于正常履行工作职责行为,故答辩人无义务对该买卖合同负责。综上,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永苗书面答辩称:一、本案买卖关系双方系原告和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被告张永苗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在诉状中明确陈述系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向其购买涤棉色织布,且原告提交的产品出(入)库码单中的收货单位也是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故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苗无关。二、被告张永苗系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员工(提交仲裁裁决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张永苗当时在产品出(入)库码单上的签字仅是履行职务行为,依法无须承担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永苗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产品出(入)库码单八份,拟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送过货,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已经签收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就买卖的货物已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3、申请法院调取增值税发票抵扣认证情况证明一份,拟证明该增值税发票已由被告抵扣认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认证情况证明无异议。被告张月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的确有一笔货发到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发票也是开给该被告的。被告张月锋向本院提供:证据1、绍兴市社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送货期间内被告张月锋是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证据2、同事谢艳秋、徐菊仙出具的证明一份(附两人社保缴费证明),拟证明是被告张月锋是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的仓库保管员,负责面料的发货和验收。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永苗向本院提供:证据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系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和被告张月锋对被告张永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张永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证据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经被告张月锋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月锋提供的证据亦为原件,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身份明确,证言与原告和被告张月锋陈述相符合,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张永苗提供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经原告和被告张月锋质证无异议,其证明目的与原告、被告张月锋陈述相符,本院亦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3月-4月,原告向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发送布料共计120991元,由被告张月锋、张永苗在产品出(入)库码单上签字。2013年4月28日,原告就部分货款(88501.37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收受的该发票已经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认证。原告发货期间,被告张月锋系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的仓库保管员,负责服装面料和辅料的收发工作,被告张永苗亦系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擎炬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099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991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月锋、张永苗对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然被告张月锋、张永苗当时作为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签收货物属于依法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应由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月锋、张永苗关于自己并非合同相对方、签收货物属职务行为,因而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县擎炬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209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县擎炬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鲁峰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凌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