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执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凌以爱与李祖芹、孙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以爱,李祖芹,孙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00214号申请执行人:凌以爱,男,1962年2月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执行人:李祖芹,女,1968年7月出生,住五河县。被执行人:孙永,男,1965年11月出生,住五河县。本院在执行凌以爱申请执行李祖芹、孙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五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及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沛专审 判 员 陈义早代理审判员 程度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国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