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5年4月23日生,贵州省黄平县人。被告廖某某,女,亻革家人,1969年12月23日生,贵州省黄平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因被告廖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2月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不安于现状而四处游荡,自2011年2月外出至今音讯全无,我和子女曾多次到浙江、广东、上海等地寻找,也多次到岳父母家询问均未有消息。为寻找被告,我和子女已花费了所有精力,我还欠了一身的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房屋及财产归原告所有,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除陈述外,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各自的《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4)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之妻廖某某自2011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回家,住址及通讯联络均不详。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被告之哥廖某甲进行了调查。廖某甲证实原、被告两年多没有联系了,被告也没有与家里人联系,不知道其住址和联系方式。原告对证人廖某甲证实的廖某某外出已经两年多,住址及通讯联络均不详的证言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具系法定机关颁发,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均予以采纳;(4)号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人廖某甲的证言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纳。通过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与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3年生育长女李某甲,1994年生育次女李某乙,1998年生育长子李某丙。2011年2月,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失去联系,现被告住址及通讯联络均不详。原告以被告长期不与家里联系,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查明原、被告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2月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自2011年2月外出务工至今未与原告联系,住址及通讯联络不详。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亦未出庭应诉,应认为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小孩李某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查清双方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故本案中对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作裁判,如今后双方为财产及债权债务发生纠纷,均可另行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二、小孩李某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规定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吴泽胜审判员 赵白茹审判员 汪俊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 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