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XX尧、柯锦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XX尧,柯锦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59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负责人:周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军,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曾慧敏,该行员工。被告:XX尧,男,汉族,户籍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21X。被告:柯锦秀,女,汉族,户籍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025。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下简称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XX尧、柯锦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尧、柯锦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XX尧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405090321)。该申请表写明:被告XX尧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经原告审批后,原告核准发放给被告XX尧的贷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5年,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分月等额本息偿还,每月一期,分36期还清,逾期需缴交罚息,罚息额按逾期欠款部分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直到清偿本息为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原告与被告XX尧建立借贷关系是在被告XX尧与被告柯锦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贷款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柯锦秀应对被告XX尧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发放了贷款30万元给被告XX尧,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XX尧借款后供款至2015年4月10日,从2015年4月11日至今拖欠供款,截至2015年6月2日,被告XX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811.86元,利息8696.78元、罚息803.50元,已构成违约。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XX尧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405090321)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40509032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4050903210001);二、被告XX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811.86元和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6月2日,利息为8696.78元,罚息为803.50元,从2015年6月3日起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罚息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柯锦秀对被告XX尧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两个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XX尧、柯锦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XX尧向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405090321),《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约定:申请贷款金额为5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等等内容。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审查被告XX尧的申请材料后,与被告XX尧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40509032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405090321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十六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账户和放款账户均为62×××22;等等内容。从2015年4月11日开始,被告XX尧出现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6月2日止,被告XX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811.86元,利息8696.78元、罚息803.50元。原告以被告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XX尧与被告柯锦秀于2013年1月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借据台账明细、被告XX尧、柯锦秀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结婚证、个人对账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XX尧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与被告XX尧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广发行阳江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XX尧发放借款30万元,被告XX尧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6月2日止,被告XX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811.86元,利息8696.78元、罚息803.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未依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根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载明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XX尧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405090321)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40509032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4050903210001),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9811.86元,利息8696.78元、罚息803.5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诉借款发生在被告XX尧与被告柯锦秀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XX尧与柯锦秀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柯锦秀应对被告XX尧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XX尧、柯锦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被告XX尧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405090321)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40509032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4050903210001);二、限被告XX尧、柯锦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本金299811.86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6月2日,利息为8696.78元,罚息为803.50元,从2015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起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计算)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XX尧、柯锦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显驹人民陪审员 谢仕生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冬霞书 记 员 曾超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