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4年2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系司机。2015年3月20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0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蒙B659**/蒙AL0**挂号北奔牌重型普通全挂货车,沿达拉特旗马呼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1公里加970米处时,将在此处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郝某甲撞到,造成郝某甲死亡、刘某某所驾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04时14分,达拉特旗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耳字壕中队和事故中队进行侦查。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达拉特旗交管大队依法传唤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21时到达拉特旗交管大队,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尚某某、张某某、刘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杨某某、刘某乙、韩某丁、杨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2015046、2015047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证明、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鄂公交达认字﹝2015﹞第1007号】、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郝某甲尸表检验报告的说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接到传唤后,及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悔罪表现,且无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问题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永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俊杰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问题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