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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2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432号原告龚某某,女,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焦永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赵某甲,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均,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龚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谢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永华,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起经父母安排开始谈婚,1994年冬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之后便一起共同生活。1999年正月13日,原、被告生育长子赵某乙,2001年冬月22日生育次女赵某丙,2011年9月22日生育三子赵某丁。2009年1月19日,为次女赵某丙办理户口需要,原、被告在本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9月,原、被告在本县××街道××村×组共同修建了一楼一底房屋三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前,相互之间不甚了解,双方没有建立起必要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所产生的矛盾逐渐显现,被告性格粗鲁、怪异,时常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还经常摔坏自家东西。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漠,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年,原告从未感受到被告的丝毫关心,原、被告也不能正常进行情感交流。原、被告本身没有感情基础,共同生活后因各种原因使双方关系逐渐恶化,原、被告仅有的一点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原、被告之所以共同生活至今,完全是为子女成长才无奈坚持。2015年春节之后,因原、被告关系恶化,双方确无法再共同一起生活,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平均分割位于本县××街道××村×组的房屋一幢;三、长子赵某乙、次女赵某丙由被告抚养,三子赵某丁由原告抚养。原告龚某某为支持其主张,举示了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被告赵某甲辩称:一、这些年我并没有打过她,我不同意离婚;二、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恩爱,家庭和睦,双方婚后共同外出务工,并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在生育长子和次女后双方才办理结婚登记,还共同修建了房屋,说明双方之间的感情很好。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1、赵某甲家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2、对蹇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1993年相识谈婚,1994年农历11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9年3月2日生育长子赵某乙,2002年1月22日生育二女儿赵某丙,2009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9月28日生育三子赵某丁。2015年2月26日,原告龚某某因与被告赵某甲产生矛盾遂离家出走,后于2015年6月14日返回家中与赵某甲一起生活,后因双方生活仍时有摩擦,原告龚某某在被告赵某甲外出务工后于2015年7月3日再次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离婚纠纷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衡量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相识谈婚并同居生活十余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前了解充分,婚姻基础好。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经营家庭二十余年,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加固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龚某某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被告赵某甲亦具有和好意愿,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机会修复夫妻感情,在以后的生活中能互相尊重、互相理解。本院因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负担均不予评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龚某某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谢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亚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