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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于士彬与何显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显文,于士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显文。委托代理人苗瀚予,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士彬。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显文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高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对买卖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路13号楼208室、209室、210室、211室、212室、307室及105室房屋的经过及被告拖欠购房款的数额陈述一致,并有欠据佐证。2015年3月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125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返还房租22.4万元,后原告自愿撤回了返还房租22.4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何显文承认原告于士彬在本案中主张的房屋买卖及欠款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履行偿付义务,到期不付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何显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士彬购房款125万元,并以12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l4033元,均由被告何显文负担。上诉人何显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除涉案125万元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存在其他多笔经济往来,相互抵销后,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一百余万元,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涉案购房款125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士彬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确认书一份,约定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路北首13号楼(面积为618平方米),后上诉人将上述房屋及被上诉人从他人处所购105室一并回购,并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购房款400万元(已付15万元),余款385万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原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出具上述欠据后又支付了购房款260万元,尚欠125万元未付。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购房款125万元,有房屋买卖确认书及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当支付欠款,并支付自约定债务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应当相互抵消,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房屋买卖系不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时亦同意对90万元欠款问题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以此拒付被上诉人购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66元,由上诉人何显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蒋 涛代理审判员  侯善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