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赵申民与东安县白牙市镇牌楼村第五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377号原告赵申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曾庆华,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王秋艳,湖南省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牌楼村第5村民小组代表人秦金生,该组组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申民与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牌楼村第5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赵申民以现有证据不充分为由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申民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申民负担。审 判 员 龚后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旺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