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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环与李国彬、常州罗福机电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环,李国彬,常州罗福机电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271号原告李环。法定代理人李小刚。被告李国彬。被告常州罗福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金百商业广场6-110号。法定代表人严习兵,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彬,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广化街9号10楼。负责人钱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爱慧,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李环与被告李国彬、常州罗福机电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坤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环法定代理人李小刚,被告李国彬,被告常州罗福机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彬、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爱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环诉称,2015年1月30日8时20分许,李国彬驾驶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丹阳市丹界线由东向西行至新桥与界牌交界处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冯秀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李环、李旋),造成车辆受损、冯秀英、李环、李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国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秀英、李环、李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我在新桥卫生院和丹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李国彬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4564.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国彬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实认定没有异议,是我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是常州罗福机电有限公司,我是公司的驾驶员,我是职务行为。事发后,我垫付了5000元在交警队,并未给付原告李环,另外我为原告李环垫付了医疗费176元。被告常州罗福机电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事实认定没有异议,李国彬是我公司的驾驶员,是职务行为,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事实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标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8时20分许,李国彬驾驶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丹阳市丹界线由东向西行至新桥与界牌交界处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冯秀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李环、李旋),造成车辆受损、冯秀英、李环、李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国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秀英、李环、李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新桥卫生院和丹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李国彬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常州罗福机电有限公司,被告李国彬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李国彬已垫付医疗费176元。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4564.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彬驾驶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丹阳市丹界线由东向西行至新桥与界牌交界处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冯秀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李环、李旋),造成车辆受损、冯秀英、李环、李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国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秀英、李环、李旋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共发生890.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元,按每天15元,30天计算过高,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每天10元,7天计算为7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按每天80元,30天计算过高。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每天60元,7天计算为42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480.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60.56元、伤残限额520元。被告李国彬已垫付医疗费176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李国彬。被告李国彬向交警部门交纳的5000元由其自行支取。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环各项损失1304.56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国彬1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常州罗福机电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郭坤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建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