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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万起与汪文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张万起,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世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文喜,农民。委托代理人:项桂明,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万起与被告汪文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雨兴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作新、人民陪审员姚金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起诉称,被告汪文喜在原告张万起所在的施工队打工,汪文喜负责技术质量工作,由于被告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施工的项目国持营学校一层的大梁和顶板下沉及李庄子小学教学楼内墙抹灰达不到标号。原告张万起承担了违约责任47,000元,维修费用24,180元,共计71,180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汪文喜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张万起35,590元。原告张万起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人署名为丁西城、魏亚明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国持营小学教学楼工程存在顶板下沉的质量问题,李庄子小学教学楼存在内墙抹灰达不到标号的质量问题,损失为47000元,维修费用为24180元。被告汪文喜辩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组建的施工队中打工,为原告提供劳务,打工过程包括参与了国持营学校及李庄子学校的工程。原告组建的施工队没有建设施工资质,被告汪文喜亦没有工程技术方面的资质。被告是在原告处打工,受原告指挥,完成工作,不确定工作种类。国持营学校大梁和顶板下沉,李庄子墙抹灰达不到质量要求,两个项目都不是提供劳务中被告一个人能够完成的,不应该由被告一人赔偿。被告汪文喜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两份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提出两位证明人均不是原告施工队的人,认为其出具的证明只证明了李庄子小学及国持营小学楼板下沉的质量问题,原告承担了责任,但不能证明出现质量问题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况且被告并不认可应该由被告承担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不应采信。依据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汪文喜在原告张万起组建的施工队中打工,为原告提供劳务,打工过程包括参与了国持营学校教学楼工程及李庄子学校工程的施工。原告组建的施工队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本人亦不具有负责工程术方面的相关技的资质。被告为原告打工领取的报酬与其他打工人员一致为每天150元。原告称被告在施工队中负责工程技术质量工作,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组建的施工队中打工,参加建设工程施工,按每天150元领取报酬,原、被告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称被告方在施工队中负责工程技术质量,其未实双方有明确约定,且被告个人又不具备负责工程质量的技术资质,故被告不具有负责工程质量的约定或法定的职责。因此,原告方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履行负责工程技术质的量职责造成工程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万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负担,判决书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田雨兴审判员任作新人民陪审员姚金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贾慧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