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某与师某甲、师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师某甲,师某乙,师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韩某,市民。委托代理人:孟凡麟,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某甲,市民。被告:师某乙,市民。被告:师某丙,市民。委托代理人:常艳萍(代理以上三位被告),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与被告师某甲、师某乙、师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东风、人民陪审员裴柏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麟,被告师某甲、师某乙、师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常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继承人师祥田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三位被告系死者师祥田与前妻的女儿。师祥田于2014年8月29日因病死亡。我与师祥田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房产证号: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该房产位于菏泽市牡丹区成阳路紫阳小区4号楼3单元201室);我与师祥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卖房屋一套,房价款13万元,买房者被告师某甲至今未支付房价款。师祥田生前购买人寿保险一份(保险单号为:HEZ1BEL6602378),投保险种名称为红福宝两全保险。保险赔款8万元,另有死亡抚恤金115352元。请求依法分割师祥田的遗产:证号为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的房产、红福宝两全保险赔款8万元、债权13万元、死亡抚恤金115352元。被告师某甲、师某乙、师某丙辩称:本案争议的房产系被继承人师祥田的个人财产,不是原告韩某与师祥田的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1月28日,师祥田与菏泽紫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显示师祥田个人出资197914元购买成阳路紫阳小区4号楼3单元201室的房产一处,建筑面积126.42平方米、车库16.79平方米、储藏室14.55平方米。师祥田分别于2004年7月22日交付定金2万元、2005年1月28日交房款47994元、2005年3月21日交房款13万元,共计支付房款197914元。原告与师祥田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是××××年××月××日,这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是师祥田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向被告师某甲主张13万元债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2××6年4月5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曹县林业局家属院的房产系三位被告的母亲孙爱云与其父亲师祥田的共同财产。师祥田于2××6年4月5日以1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师某甲及其丈夫郭守稳,二人已将13万元购房款交付师祥田,该笔债权债务已经终结,原告再次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继承人师祥田生前所购买的人寿保险,保险赔偿数额应由继承人共同继承,平均分配。被继承人师祥田的死亡抚恤金115352元,应优先支付三被告为师祥田办理丧葬事宜共花费57406元,所花费应从抚恤金中扣除,剩余抚恤金同意按遗产进行分配。原告韩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师祥田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师祥田的死亡时间及继承开始的时间。证据二、原告与师祥田的结婚证以及婚姻登记证明。证据三、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死者的关系。证据四、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与死者的关系证据五、本案争议的房产证一份。证据六、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单及理赔证明。证据七、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师祥田将其在曹县林业局的房产卖给被告师某甲。证据八、曹县林业局证明一份,证明抚恤金已发放到曹县林业局账户,金额为115352元。证据九、韩某缴纳购买房屋定金的收款收据。证据十、2××6年8月15日署名师祥田与菏泽紫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涉案被继承的房产是在婚期内签订的买卖合同,而且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卖方主体为菏泽紫阳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依法不具备商品房开发的资质,所以该合同依法无效,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十一、房屋装修单据一宗,证明涉案被继承房产是在婚期内装修,而装修的费用是由原告支付的,也证明涉案房产的添附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十二、维修基金和契税单据,证明涉案房产是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的维修基金和契税。证据十三、原告的父亲韩照红与菏泽紫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两张,证明涉案被继承房产的储藏室是由韩照红购买,登记在了本案被继承的房产证上,本案被继承的房产证上有储藏室,但是其购买合同中并没有储藏室,从其支付的购房价款上看也不包括储藏室的价格,该储藏室是韩照红购买并送给本案原告一并登记在了本案被继承人师祥田的房产证上。证据十四、医保报销单据,证明医保报销的费用38370元由被告师某乙领走。证据十五、建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继承人的部分存款被被告取走。被告师某甲、师某乙、师某丙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师祥田的死亡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结婚证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该结婚信息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是在××××年××月结婚,是在师祥田购买紫阳小区房产后结婚,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产系被继承人师祥田的婚前个人财产,不是原告与师祥田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三亲属关系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有异议。对证据四户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有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之规定,调取程序有缺陷。对证据五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房产证上显示,房屋所有权人是师祥田,没有共有人,系师祥田个人婚前财产。虽然房产证是2××6年下发,但该房产是师祥田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会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证据六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的8万元保险理赔款缺乏依据,该保险单显示受益人和分配方式是法定继承。对证据七房地产买卖契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首先,曹县林业局家属院的房产系被告生母孙爱云与其父亲师祥田的共同财产,师祥田于2××6年4月5日以1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师某甲及郭守稳,师某甲与其丈夫郭守稳已将13万元的房款交付给其父亲师祥田,有证人和收据为证。其次,师祥田与其大女儿、女婿的债权债务已经终结,原告再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该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对证据八抚恤金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先支付三被告为被继承人师祥田办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相关费用,剩余的抚恤金原、被告才能进行分配。对证据九有异议,该2万元是师祥田让原告代其缴纳,涉案房款的缴纳均是由师祥田个人出资,从购买合同及房产证上都可以证明涉案房产系师祥田个人全部出资。对证据十有异议,该证据不完整,被继承人师祥田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第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即2005年元月28日签订的,该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涉案房产是被继承人师祥田的婚前财产,涉案房产的房款在原告和师祥田结婚前师祥田个人已经交付完毕。对证据十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这些单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也不能证明这些单据就是装修涉案房产的花费。即使有装修,被继承人师祥田也是对他的个人房产进行的装修,被继承人生前说过菏泽紫阳小区房产全是其一人所买并装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他与原告生前有约定,各自的房产归各自的女儿继承,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该项权利,依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原告提出的证据及陈述的理由,依法不应该在审理范围内。同时即使原告提出购买家俱的证据,三位被告也应该有继承权。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十三有异议,该份合同是车库的购买合同,该合同显示涉案车库是6万元,但是原告提交的车库收据只交付了17000元,合同和收据不能相互印证,同时原告父亲韩照红购买的车库收据根本不能证明是涉案争议的储藏室,涉案争议的储藏室是在2005年1月28日被继承人师祥田与出卖人菏泽紫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三页显示当时是补的储藏室14.242平方米,显然原告所提出的证据与涉案储藏室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十四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也依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原告提出的证据及陈述的理由,依法不应该在审理范围内。但被继承人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住院医疗费被告师某乙垫付了5万多元,所以被继承人让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单据自己去报销,被继承人生前为治疗糖尿病所吃的药几乎都是三被告人自己出资购买,大概有3、4万元,所以即使有报销也是三被告合法应得的。对证据十五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也依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原告提出的证据及陈述的理由,依法不应该在审理范围内。当时是师祥田在世时,因为缺钱,当时借的师某乙的一部分钱,钱是师祥田自己转给师某乙的。被告师某甲、师某乙、师某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师祥田交房款收据,证明成阳路紫阳小区4号楼3单元201室的房产系师祥田的个人合法财产,不是原告所诉求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证据显示:2005年1月28日,师祥田与菏泽紫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显示,师祥田个人出资197914元,购买成阳路紫阳小区4号楼3单元201室的房产一处,房屋建筑面积126.42平方米,车库16.79平方米,储藏室14.55平方米。证据二、2××6年4月5日收到条一份,证明师祥田与第一被告师某甲的债权债务已经终结,师祥田收到师某甲交付的房屋款捌万元,并为师某甲出具收到条。证据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一份及缴税凭证一份。证明:曹县林业局家属院的房产所占用的土地系被告师某甲所有,土地所交费用均是师某甲所交。证据四、三位被告为其父亲师祥田办理丧葬花费收据及清单,证明墓地花费:11900元(有收据和合同);买骨灰盒花费4400元、接待丧葬用品花费:205元+260元+31元=496元(有收据);殡葬费用4411元(有收据及物品清单)、西服全套及殡葬用品花费3280元(有收据);接待亲戚、朋友、邻居吃饭花费22419元,烟、酒花费10500元,以上合计57408元。证明目的:被继承人的死亡抚恤金115352元,应先支付三位被告为被继承人师祥田办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费用,剩余的抚恤金原、被告才能进行分配。证据五、证人王某出庭证言一份,证言主要内容为:在曹县林业局家属院的房屋是师祥田卖给师某甲的,我是证明人,合同上有我的签字。签合同的时候给了8万,我当时在场,之前的5万在合同签订之前师某甲已经支付了。证据六、证人赵某出庭证言一份,证言主要内容为:师祥田打电话让我过去,说要把房子卖给师某甲,我去的时候协议已经打好了,三个女儿和二个女婿都在场,当时协议说的是13万,师祥田说在师某甲处拿了5万,签合同时,师某甲拿了8万元现金,师祥田打了个条子。证据七、证人师某丁出庭证言一份,证言主要内容:我知道师祥田买房子的事情,2004年,看我父亲的时候说要在菏泽买房子。当时我哥说原告的房子给他自己的女儿,我哥的房子给他自己的孩子。师某甲买师祥田房子时,师祥田收她5万元时我在场。证据八、曹县财政局出具的被继承人师祥田抚恤金的组成,证明曹县财政局发放的115352元是由抚恤金65360元、丧葬费500元、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3910元,扣除超领的4418元,合计发放115352元。证据九、被告师某乙的银行卡交易支付凭证,证明在2014年5月、7月份期间,被告师某乙为其父亲师祥田住院期间先行垫付医疗费共计56000元,已经合作医疗报销38370元,下剩17630元医疗费未报销,也应当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内偿还被告师某乙。原告韩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双方是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已经开始准备共同购买结婚用房,由原告去找开发商选的房子,而且由原告首先缴纳的购房定金,当时双方已经开始同居,当时由于原告比师祥田小十多岁,原告还在工作,而师祥田已经退休,所以让师祥田代其缴纳购房款、签订购买合同,所以这是夫妻共同财产;对师祥田的交房款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有手写部分,对手写部分我们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支付了8万元,还有5万元没有支付。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中墓穴购销合同因不是原告经手办理,不能核实真伪,对其真实性暂不认可,对墓穴购销合同附带的两个收条收据真实性不认可,对于2014年9月2日师祥田的殡葬管理所盖章的两张往来结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的各种费用单据以及列的清单真实性均不认可,这些费用按照民间习惯,来吊丧的客人一般都要缴纳礼金,礼金都由被告收取,礼金完全可以支付这些费用,而且根据我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关福利待遇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去世,单位都要给予丧葬费的补助,这些丧葬费都由被告领取,抚恤金按法律规定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生活救济,不是用于支付丧葬费的。对证据五、六证人王某、赵某的证言有异议,因为是被告的同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签协议本身没有异议,对于支付另外的5万元有异议,因为从证言看,几个证人的证言有相互矛盾的地方,证人王某没有提到有两个女婿在场,证人赵某说还有两个女婿在场,证人赵某说5万元是在菏泽拿的,而师某丁说是在曹县拿的。另外关于房子的处分只有师某丁一个人的说法,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能采信,而且师某丁与被告是亲属关系,证言是无效的。对证据七师某丁证言有异议,其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是无效的。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取走了2个月工资的事实,对被告所花丧葬费57406元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办理丧葬事宜时也收了很多礼金,办理丧葬的费用应从收取的礼金中扣除。对证据九有异议,该明细不能显示银行卡名字,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即使存在往银行转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用于了垫付师祥田的医疗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作为师祥田的子女,为被继承人垫付医疗费也是作为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继承人师祥田与原告韩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师祥田与前妻孙爱云生有三名子女,分别是长女师某甲、次女师某乙、三女师某丙(即本案三被告)。原告韩某与前夫陶建华于1968年10月22日婚生一女孟某,韩某与其前夫陶建华离婚后,孟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05年1月28日,被继承人师祥田以197994元(其中包含原告韩某本人支付的购房定金2万元)购买位于菏泽市牡丹区成阳路紫阳小区4号楼3单元201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该房产建筑面积126.42平方米,车库面积16.79平方米、储藏室面积14.55平方米。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房屋价值为65万元,现该房屋由原告使用。2014年8月29日,被继承人师祥田因病去世。2014年12月25日,曹县财政局将师祥田抚恤金115352元拨入曹县林业局账户。2010年10月21日,被继承人师祥田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购买红福宝两全保险一份,保险合同约定继承方式为法定,该保险应给付理赔金共计为68413元。2015年3月17日,保险理赔款68413元已由被告师某乙领取。2015年5月12日,孟某向本院提交声明一份,孟某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师祥田有关遗产的继承权。另查明:在被继承人师祥田住院期间被告师某乙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56000元,后在合作医疗报销38370元,剩余17630未报销。被告师某甲、师某乙、师某丙为办理被继承人师祥田的葬礼花费57406元(墓地费用11900元、骨灰盒费用4400元、丧葬用品花费496元、殡葬费4411元、服装及丧葬用品费3280元、招待费22419元、烟酒花费10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均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师祥田死亡后,依法享有继承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是原告韩某、被告师某甲、被告师某乙、被告师某丙、孟某。继承人孟某自愿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现对被继承人师祥田的遗产认定分割如下:关于房产问题,该房产系被继承人师祥田与原告婚前购买,且该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师祥田名下,故应认定为被继承人师祥田个人的遗产,因遗产中包含原告购房时支付的2万元,在分割房产时应在房产价值的基础上扣除原告支付购房款的2万元及相应增值部分,对剩余房产价值由被继承人平均分割。双方认可上述房产价值为65万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其双方认可的遗产价值,原告韩某应分得房款为211737.5元【具体计算方法:2万元÷197994元×65万元+(1-20000元÷197994元)÷4人×65万元】,被告师某甲、被告师某乙、被告师晓媛各分得房款为146087.5元【具体计算方法:(1-20000元÷197994元)÷4人×65万元】。为便于该房产的使用,该房产应归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分别支付三位被告应继承房屋价值的相应补偿款。关于保险赔偿款问题,该保险保单明确约定受益人分配方式为法定,故依法应由继承人平均分割。因该保险款68413元已由被告师某乙先前领取,应由被告师某乙分别支付原告韩秀萍、被告师某甲、被告师某丙每人17103.25(68413元÷4人)元。关于抚恤金及法定补助115352元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或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及经济补偿,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财产权,虽不是遗产,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该款按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故本院参照遗产的处理原则依法分配。在分割抚恤金及法定补助前,应扣除被告师某乙为被继承人垫付的未报销的医疗费17630元及三位被告办理丧葬的费用57406元,剩余款项应由继承人平均分割,由被告师某乙分别支付原告韩某10079元[(115352元-57406元-17630元)÷4人]、支付被告师某甲、师某丙每人人民币29214元【(115352元-57406元-17630元)÷4人]+(57406元÷3人)】。另外被继承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卡中有银行存款149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继承人师祥田的工资卡在原告处,该银行存款应认定由原告保存。该款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师祥田的夫妻共同财产,扣除原告所占份额剩余款项应由各继承人依法均分,由原告韩某分别支付被告师某甲、师某乙、师某丙每人人民币1862.5元(14900÷2人÷4人)。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卖房债权13万元。被告师某甲辩称购房款已经付清售房人,并有证人王某、赵某、师某丁出庭证言相佐证,故对被继承人的上述债权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债权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辩称三位被告为被继承人办理丧葬所花费的费用应从其收取的礼金中扣除,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收取礼金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收取礼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菏泽市牡丹区成阳路紫阳小区4号楼3单元201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归原告韩某所有,原告韩某分别支付被告师某甲、师某乙、师某丙每人人民币14608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保险赔偿款68413元,已由被告师某乙领取,由被告师某乙分别支付原告韩某、被告师某甲、被告师某丙每人人民币17103.25元。三、在曹县林业局账户中存有被继承人师祥田抚恤金和法定补助115352元,该款应由被告师某乙统一领取,在扣除丧葬费57406元、医疗费17630元后,剩余款项由被告师某乙分别支付原告韩某10079元、支付被告师某甲、师某丙每人人民币2921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继承人师祥田的银行存款14900元,原告韩秀萍分得人民币9312.5元,余款由原告韩某分别支付被告师某甲、师某乙、师某丙每人人民币186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韩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4元,由原告负担3138.5元,被告师某甲负担3138.5元,被告师某乙负担3138.5元,被告师某丙负担31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伟审 判 员 魏东风人民陪审员 裴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令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