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彭某某,女,生于1972年9月30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74年2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4年生育一女李某乙(户籍信息误登记为1996年),于1996年9月15日生育次女李某丙,两女均已成年。原、被告于1996年12月3日在仁寿县鳌陵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起被告独自在外务工,双方仅靠电话联系,2013年被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同年6月被告在济南务工期间突然失去联系,经多方查找,至今仍无音讯。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李某甲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3日在仁寿县鳌陵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自述双方于1994年生育长女李某乙、于1996年生育次女李某丙(两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聚少离多。2013年4月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提出撤诉,同年被告在济南务工期间失踪,至今未与家人联系。原告据此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报警记录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在外务工期间失去踪迹,至今未与家人联系,有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证人被告李某甲的女儿李某乙的证言,以及本院对被告的父母李某丁、何某某做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被告下落不明已超过二年,经本院公告查找也无下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的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无法查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震宇审 判 员 李 瑾人民陪审员 高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维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