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876号原告王×1,女,1941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雅琳,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2,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原告王×1与被告王×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雅琳,被告王×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原告与杨×系夫妻关系,婚后无子女,后原告与杨×离婚。原告因无子女,曾于1990年6月收养原告亲弟弟的儿子即被告为养子,此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并对其履行抚养义务。被告经常因各种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现原告年事已高、行动不便,需要子女关心和照料。被告不但未能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还经常对其进行谩骂,态度极其恶劣。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心理造成了极大伤害,并导致原、被告之间关系严重恶化。原告为此已身心疲惫,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收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2辩称:原告所述收养关系属实。原告系被告的亲姑姑,原告没有子女,所以在1990年6月收养了被告。原告没有子女,被告作为原告的养子,被告应对原告有赡养义务。在此之前,被告因工作和家庭生活的压力,对原告的态度不是很好,但是现在认识到问题所在,所以今后会改善对原告的态度,好好照顾原告,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3与王×4系夫妻关系,王×2系二人之子;王×1与王×3系姐弟关系。王×1无子女。1990年6月14日王×3与王×4签署声明书一份,内容为“声明人王×3,男,一九四九年十一月六日出生,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李官乡杏树屯村。王×4,女,一九四八年一月三十日出生,现住址同上。我们王×3、王×4于一九七0年结婚,婚后生有三个子女。因王×3的胞姐王×1(女,五十岁,现住北京市)结婚后无生育子女,要求我们将次子王×2(一九七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出生,现住瓦房店市李官乡杏树屯村)送给她做养子。经我们同意,从一九九0年六月起将次子王×2送给王×1为养子。该《声明书》经瓦房店市公证处(90)瓦证民字第×号公证文书公证。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中王×1与王×2的关系为母子。王×1居住地的夕照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东城区人民法院,王×1,女,身份证号×××,系我社区居民,户籍地和居住地是广渠门南水关胡同×号楼×门×号,据社区了解,王×1从2000年至今,一直在此居住,从未见过其他人同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本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经本院调解原告坚决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并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王×1与王×2的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35元由王×2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段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