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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闫秋媛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闫秋媛,李铁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负责人张诗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赫,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秋媛,女。委托代理人方德友,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铁强,男。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赫、被上诉人闫秋媛的委托代理人方德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铁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6日9时30许,在安达市正阳三道街路口,被告李铁强驾驶黑en61195号宝来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过程中将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闫秋媛的脚部轧伤,造成原告闫秋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达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铁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秋媛无责任。原告闫秋媛受伤后在安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左足第5趾骨骨折、足背皮肤捻挫伤。原告花费医疗费10,896.19元。事故造成原告闫秋媛衣服损失1,508.00元、鞋损失558.00元,合计2,066.00元。原告闫秋媛住院期间及出院期间均由其母亲卢华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原告闫秋媛在住院期间购买伤残器具拐杖花费247.00元。被告李铁强在原告闫秋媛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0元,不包含在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0,896.19元中。黑en61195号宝来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铁强,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期间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审理中,原告闫秋媛申请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护理时限为60天,每日一人护理。花鉴定费1,2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达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出院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购买物品收据、大商新玛特收据、安达市利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的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896.19元有相应医疗票据在卷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137.00元计算过高,应按照2013年度全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4932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2,160.+80元(135.12元×90天)。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00元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8,107.20元(135.12元×60天)。原告闫秋媛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00元计算,合计3,000.00元(100.00元×30天),要求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1,105.00元、鉴定费1,200.00元、闫秋媛要求的衣服及鞋损失2066.00元、伤残器具费247.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李铁强驾驶的黑en61195号宝来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额限内赔偿原告闫秋媛衣服及鞋的财产损失2,000.00元,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额限内赔偿原告闫秋媛医疗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秋媛误工费12,160.+80元、护理费8,107.20元、交通费1,105.00元,以上合计33,373.00元;余款医疗费89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财产损失66.00元、伤残器具247.00元,合计4,209.19元,扣除被告李铁强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剩余合计3,209.19元由被告李铁强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额限内赔偿原告闫秋媛衣服及鞋的财产损失2,000.00元,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额限内赔偿原告闫秋媛医疗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秋媛误工费12,160.+80元、护理费8,107.20元、交通费1,105.00元,以上合计33,37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铁强赔偿原告闫秋媛医疗费89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财产损失66.00元、伤残器具247.00元,合计4,209.19元,扣除被告李铁强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余款合计3,209.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闫秋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0元由被告李铁强承担,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交通费1,105元过高,按照安达市的交通状况,护理人员每天往返医院3次,每天3元交通费,住院30天应当支持交通费90元;2、原审支持被上诉人衣物、鞋损失2000元过高,且鞋的损失没有证据。上诉人同意支付衣物、鞋损失费1200元;3、被上诉人闫秋媛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9,597元计算。原审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计算过高,应当调整;4、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本院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闫秋媛同意按照上诉人认可承担的1200元数额主张衣物、鞋的损失;对交通费同意减少诉请,但是认为上诉人认可给付的每天3元交通费过低,没有考虑往返因素。应当每天给付6元,30天交通费180元;另有到大庆市做检查发生的交通费120元,共计给付交通费300元。除上述被上诉人诉请变更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前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闫秋媛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被上诉人闫秋媛无固定收入,以打零工为业。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2013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判决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元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计算标准过高,其不能举证证明闫秋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衣物损失及交通费问题。因上诉人同意负担被上诉人衣物损失1200元,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按照上诉人同意负担的数额变更此项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关于衣物损失数额应当据此调整;关于交通费问题。上诉人主张按照安达市当地的交通状况公交车费每次1元,被上诉人家属为其送饭每日三次,每日应当发生交通费3元没有考虑往返因素,每日应当支持交通费6元。被上诉人住院治疗30日,交通费为180元。同时因上诉人不否认被上诉人打车到大庆市做身体检查的事实,对因此产生的120元交通费应当负担。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当承担鉴定费问题。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条虽然允许合同当事人约定诉讼费等费用由谁负担,但其约定只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交强险是法定险,其立法目的是保护不特定的事故受害人。此类诉讼的提起,正是缘于保险公司怠于行使人身及财产赔偿义务。本案中,因投保人李铁强的侵害造成闫秋媛人身和财产的损失,闫秋媛为了确定自己的伤残程度所作的伤残鉴定,属于闫秋媛财产损失的范畴。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人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作为败诉方保险公司理应承担鉴定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安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2014)安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额限内赔偿被上诉人闫秋媛衣服及鞋的财产损失1,200.00元,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额限内赔偿原告闫秋媛医疗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秋媛误工费12,160.80元、护理费8,107.20元、交通费300.00元,以上合计31,76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诉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霖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