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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林华诉被告陆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陆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林华,住什邡市。委托代理人:叶淼,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邹佳,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陆彬,住什邡市。原告林华诉被告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池婷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然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陆彬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两张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还款3,000元,2月16日还款2,000元,合计向原告偿还5,000元借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两张转款凭证,原告质证无异议,认可被告偿还了5,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件,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且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两张转款凭条系原件,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还款的情况,且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然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2015年1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3,000元,同年2月16日偿还2,000元,共计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能够表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了借款享受了权利,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原告5,000元,余款2.5万元至今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清所欠原告林华的借款2.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两项合计650元,由原告林华负担100元,被告陆彬负担550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谭池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晓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