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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五终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内蒙古广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王伟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广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王伟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五终字第00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广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鸿盛工业园区办公楼***室。法定代表人孙广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映辉,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平,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上诉人内蒙古广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伟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强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映辉,被上诉人王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伟平于2010年8月到广强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广强公司未为王伟平办理各项相关社会保险。2013年1月20日起王伟平工资发放标准为每月4000元。2013年6月底王伟平以广强公司不按月支付工资为由离开广强公司处。随后王伟平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的请求,要求广强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110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5275元,支付双倍工资21100元,支付三年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共计26550元及滞纳金531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并支付仲裁诉讼等一切相关费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新劳仲裁字(2014)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广强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王伟平支付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工资21655.19元(4000元/月×5个月+1655.19元);二、广强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伟平支付经济补偿金5413.8元(21655.19元×25%);三、广强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伟平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之二分之一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四、广强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王伟平办理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并缴费(单位和个人缴费的比例和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定为准):五、广强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伟平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4000元×2.5个月)。本裁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为终局裁决。广强公司不服于2014年4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广强公司、王伟平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强公司不支付王伟平工资21655.19元;三、广强公司不支付王伟平经济补偿金5413.8元:四、广强公司不为王伟平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及缴费:五、广强公司不支付王伟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0元;六、广强公司不支付王伟平经济补偿金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广强公司、王伟平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王伟平自2010年8月起就在广强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对广强公司主张确认广强公司、王伟平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广强公司、王伟平已建立劳动关系,但广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王伟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王伟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故对广强公司主张不支付王伟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广强公司未提供其已向王伟平支付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广强公司主张不支付王伟平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广强公司未按月足额向王伟平发放工资,故应当支付欠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因王伟平仲裁请求的拖欠工资、欠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具体数额均低于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应当以王伟平诉求主张的数额为准,故该院对王伟平仲裁时主张的具体数额予以确认。王伟平因广强公司不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与广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广强公司应向王伟平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广强公司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缴纳的问题,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广强公司未为王伟平办理各项相关社会保险,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对广强公司主张不为王伟平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伟平支付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工资21100元;二、广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伟平支付经济补偿金5275元;三、广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伟平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之二分之一21100元;四、广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王伟平办理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并缴费(单位和个人缴费的比例和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定为准);五、广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伟平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广强公司已预交),由广强公司承担。上诉人广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依据王伟平证人证言以及名片等认定广强公司与王伟平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判决广强公司向王伟平支付欠付的工资以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本案中,名片并非广强公司印制,证人尹祥庭审中并没有提供属于广强公司员工的相关证明,证人孙建军同样与广强公司存在诉讼,与广强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时,孙建军作为证人全程参与,没有回避,其依法已经丧失了作为证人的资格,故王伟平举证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劳动关系及相关赔偿金、补偿金以及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引用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相抵触,依法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0年8月成立劳动关系,王伟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早已超过了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伟平答辩称,王伟平于2010年8月在广强公司上班,双方已经存在劳动关系。广强公司未与王伟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过社会保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结束后,王伟平提交了其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案期间提交的两份证明,拟证明其2013年每月工资4000元,工作时间到2013年6月30日,其中已经支付工资2900元,还拖欠工资21100元;其在工作期间的证明人是李伟和孙建军。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广强公司与王伟平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强公司支付王伟平经济补偿金及其具体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三、王伟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王伟平在一审期间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名片证明其与广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强公司对于王伟平申请出庭作证的尹祥、李伟、孙建军等三位证人系其公司员工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广强公司对王伟平提供的公司总经理孙广强、总监尹祥及王伟平本人样式相同的三张名片不是公司统一制作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王伟平已经就其与广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广强公司提供的证据即行车证复印件不足以反驳上述基本事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广强公司与王伟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支付加付赔偿金的条件完全相同时,根据后法优于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广强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王伟平劳动报酬的事实存在,且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补偿金5725元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确定的加付赔偿金标准,故一审判决广强公司向王伟平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2010年8月广强公司与王伟平建立劳动关系后广强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与王伟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该侵害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广强公司主张王伟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当依照王伟平的仲裁请求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广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广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建军审判员  郭籽良审判员  蔡世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樱 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