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张海兵、张海涛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某甲,张海兵,张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保字第161号申请人赵某甲,男,2002年09月0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法定代表人赵某乙,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址同上(系申请人赵某甲之父)。被申请人张海兵,男,1978年08月0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风神牌鲁RE****小型轿车驾驶员。被申请人张海涛,男,汉族,住址同上,风神牌鲁R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申请人称:2015年08月06日22时00分许,被申请人张海兵驾驶风神牌鲁RE****小型轿车沿曙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四路路口处向北转弯时与沿曙光路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赵某甲发生事故,造成赵某甲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497号认定,张海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赵某甲申请对被申请人张海兵驾驶、张海涛所有的风神牌鲁RE****小型轿车保全,并提供赵某乙所有的位于三八路48号房权证东房(私)字****号房产作为担保。保全金额3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赵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张海兵驾驶、张海涛所有的风神牌鲁RE****小型轿车于东明县黄军营停车场。查封赵某乙所有的位于三八路48号房权证东房(私)字****号房产二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秋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