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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二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二初字第00102号原告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马坡工业园区造纸机械城内。法定代表人赵小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丁庄村东。代表人马飞,该支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5楼。代表人赵春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沁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巍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萍,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沁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方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H×××××(豫H81**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等保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承保。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14日,原告司机窦攀攀驾驶投保车辆在榆商高速榆神段上行线141KM+100M处时,发生爆胎后引发车辆自燃,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吊车费17470元,路产损失8180元,车损54716元,共计80366元。现请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80366元。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系爆胎引起自燃造成,被告同意在自燃损失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吊车费、车辆损失过高,且车辆损失应扣除20%的免赔率。二、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路产损失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同时路面烧伤和路面抛洒物均系间接损失,也不属于三者险的赔偿范围。鉴定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沁阳支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路产损失应该在哪个险种理赔;2、原告请求的自燃损失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远方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豫H×××××(豫H81**挂)车行车证,证明原告系豫H×××××(豫H81**挂)车车主,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3、保单三份,证明豫H×××××(豫H81**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险、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等保险,并有不计免赔险特约承保。其中车辆损失险主车198000元,挂车79200元;自燃损失险主车114840元,挂车54250元。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窦攀攀驾驶证,证明投保车辆由原告司机窦攀攀合法驾驶,在榆林高速发生交通事故,窦攀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施救费、吊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施救事故车辆支出17470元。6、路产损失发票、补偿通知、清单,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路产损失8180元。7、车损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54716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本身包含了吊车费和施救费两项,该费用系重复收取且数额过高,原告也没有提供施救单位的收费资质。挂车吊车费系个人收取,而个人不具备施救资质,故该证据不应认定。挂车已全损没有鉴定的必要,事故车辆鉴定基准价为79239元,而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79200元,高出39元,且鉴定标的损失数额没有按照正常的折旧计算,故该鉴定意见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就扣除折旧率及免责条款已履行了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原告远方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保险条款中的折旧率及免赔率是被告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且没有对投保人进行说明,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同时,原告就自燃损失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不应扣除20%的免赔率。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6、7中的鉴定费单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互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鉴定意见,首先,被告认可挂车全损,并主张按月12‰的折旧率计算车辆实际价值,从购买新车到发生事故计算38个月应为43084.8元。如采纳被告的抗辩,从购买新车到投保时计36个月,车辆价值应为44985.6元。但双方协商确定的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4252元,显然自相矛盾。其次,就鉴定意见而言,综合成新率受使用年限影响外,还受行驶里程、实际车况等因素影响,故被告仅以使用年限扣除折旧率作为评估车辆实际价值的唯一标准,有失公允。第三,被告明确表示对投保车辆实际价值不申请重新鉴定,而其理由又不足以反驳鉴定意见,故对证据7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H×××××(豫H81**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等保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承保。其中,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主车114840元、挂车54252元,商业三者险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零点起至2015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14日,原告司机窦攀攀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榆商高速榆神段上行线141KM+100M处时,发生爆胎后引发车辆自燃,造成投保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窦攀攀负事故全责。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吊车费17470元,赔偿榆林市榆神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路产损失8180元。其中,路面烧伤1500元、路面抛洒物1080元、波形防护栏(三波)560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委托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意见为挂车损失54716元,评估费2000元。诉讼中,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以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远方公司就自己的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沁阳支公司投保主险、附加险等险种,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原、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自愿承担保险责任并申请参加诉讼,原告亦表示同意,而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作为沁阳公司的上级单位替代其承担责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一)关于自燃损失险。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应在自燃损失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双方并无争议。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是否扣除20%绝对免赔率以及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如何确定。首先,被告制定的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一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附加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和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自燃损失险是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而原告投有附加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抗辩扣除20%的免赔率,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被告制定的自燃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原、被告协商确定的保险金额为54252元,并且保险金额应在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以内。现原告车辆在投保后不足两个月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却以按月12‰的折旧率计算车辆实际价值仅为43084.8元。短短两个月车辆贬值万余元,被告的核定既不合常理,亦有违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原告挂车发生全损,经鉴定损失为54716元,加之鉴定费2000元,合计56716元,超过自燃损失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应按自燃损失险限额赔偿原告保险金54252元。(二)关于责任保险。就第三者财产损失而言,双方争议在于该起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和部分路产损失应否免除被告责任。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涉案投保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因爆胎这一意外事件引发车辆自燃造成财产损失,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且原告在事发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现场勘验后亦认定该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对双方没有争议的波形防护栏(三波)损失5600元,被告应按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对原告进行理赔。超出部分的3600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请求的路面烧伤及抛洒污染损失2580元,根据被告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的规定,对这部分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施救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施救费、吊车费17470元系原告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理应承担,并且在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被告根据其制定的自燃损失险条款第二条抗辩施救费应在自燃损失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该约定因违反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沁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5425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6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吊车费1747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巍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