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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明福与赵会容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福,董小春,董小珍,董小平,赵会容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836号原告李明福。原告董小春。原告董小珍。原告董小平。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会容。委托代理人许永进,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与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清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勇、罗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小春、董小珍、董小平及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赵会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李明福系被继承人董福贤之母。董福贤与其前妻共养育了二女一子,即原告董小春、董小珍、董小平。被继承人董福贤于2003年9月与其前妻离婚,2007年9月与被告赵会容再婚。2013年7月26日,被继承人董福贤因交通事故死亡。董福贤死亡后,遗留下住房、现金等遗产未处理。现请求依法分割位于阆中市滨江路东段“明杰小区”住宅一套、被告名下保险42.5万元及董福贤生前与被告的共同债权17万元。被告辩称,董福贤的遗产应当分割,但遗产分割范围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明杰小区”住宅一套属实,被告名下的保险仅提取了41万元,且该款项已经开支了很大部分。债权因双方均收取了一部分,现余额不清,被告不持有债权凭证。原告董小春领取了其父董福贤的保险19万元,应当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因被告年龄较大,居无定所,请求分得住房。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董福贤于2013年7月26日死亡,系原告李明福之子,原告董小春、董小珍、董小平之父。董福贤于2003年9月与原告董小春、董小珍、董小平之母离婚。2007年9月,董福贤与被告赵会容登记结婚。被告赵会容与董福贤婚后共同在剑阁县下寺镇经营一家木材加工厂至2010年7月。2008年7月,董福贤购买了阆中市保宁办事处滨江路东段临江苑x号楼x幢x单元x层x号住房一套(阆房权证阆中市字第**)。诉讼中,原、被告协议该房的价格为480,000.00元。被告赵会容分别于2010年12月8日、2011年4月26日和2011年6月2日,购买了100,000.00元、75,000.00元和250,000.00元的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合计425,000.00元。上述三笔保险,于2012年8月17日由被告赵会容提前支取,扣除手续费后实际支取金额为410,000元,被告称410,000.00元因夫妻二人住院、旅游和生活已全部开支完,法院要求被告提供住院的证据,被告称送到南充中级人民法院,至今未提供,被告称董福贤有脑梗,一直在生病,贷款是为董福贤治病。董福贤生前分别于2011年1月27日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90,000.00元的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2011年8月28日在泰康人寿四川分公司购买了100,000.00元的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合计190,000.00元。董福贤的此二笔保险均指定原告董小春为身故第一受益人。董福贤用该保单抵押贷款,董福贤去世后,董小春偿还了贷款122,047.59元后,提取了该两笔保险费190,000.00元,并领取了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意外身故赔付金106,334.71元。同时查明,董福贤与赵会容从2012年11月11日分居生活,分居后,赵会容在位于阆中市保宁办事处公园路其子家居住,董福贤在阆中市保宁办事处滨江路东段临江苑x号楼x幢x单元x层x号居住。董福贤2013年1月曾起诉与赵会容离婚。董福贤和赵会容均购买了医疗保险。还查明,被告提供董福贤账本,证明有债权446,000.00元,其中对外借款5笔共计180,000.00元,266,000.00元董福贤与被告赵会容做木材生意他人欠款,双方对180,000.00元对外借款无异议,但均没有提供债权凭证,借款是否收回不清楚,他人的欠款双方也未提供欠条等债权凭证,他人是否给付收回也不清楚。董福贤去世后,董小春承担了办理丧事所有费用,董小春称花费了二万余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与董福贤的结婚证,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表,财产经营转让协议,保险单及支取信息、离婚案审判笔录、账本等为据。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关于本案遗产的范围,一、原、被告双方对阆中市保宁办事处滨江路东段临江苑x号楼x幢x单元x楼x号价值480,000.00元住房一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房系被告与被继承人的婚后共同财产,该房价值的一半即240,000.00元归被告所有,剩余的一半即240,000元为被继承人董福贤的遗产;二、原、被告对2012年8月17日由被告赵会容提前领取的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金410,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普通百姓,没有特别情形在不足一年时间内将该保险金全部开支完,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本院酌定被告一年因生活、治病等开支为70,000.00元,340,000.00元的一半即170,000.00元作为董福贤的遗产。其理由是:(一)被告提前领取该保险金是基于其与董福贤夫妻感情不和,且未与董福贤协商,有转移、隐藏或独自占有该夫妻共同财产之嫌。(二)被告领取保险金的时间是2012年8月17日,而其与董福贤从2012年11月11日就开始分居生活,领取保险金后双方在一起生活不足三个月。(三)被告与董福贤均购买了医疗保险,即使双方住院治病,医疗费用也可以报销大部分。(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领取该保险后,与董福贤旅游和双方住院治病开支完的事实。综上(二)(三)(四)点理由,故被告辩解因夫妻二人住院、旅游和生活全部开支保险金410,00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董小春提取笔保险费190,000.00元和领取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意外身故赔付金106,334.71元问题。董福贤的此二笔保险均指定原告董小春为身故第一受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的规定,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故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意外身故赔付金106,334.71元受益人为董小春,该保险金由董小春享有。但该两种保险均具有存款和意外伤害险双重属性,在保险期限届满时,保险公司要返还保险费及利息,即基本保险金额,因此保险费190,000.00元应属于被告与董福贤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即95,000.00元属董福贤遗产;四、关于董福贤贷款122,047.59元的问题,该贷款应属于被告与董福贤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四点,董福贤的遗产金额合计为443,976.20元;关于董福贤丧葬费的问题。董福贤去世后,必然要产生丧葬费,丧葬费由董小春个人支付,是不合理的,董小春主张丧葬费由继承人共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董小春称花费了两万余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支付丧葬费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丧葬费标准,即阆中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084.80元,按6个月计算为24,508.80元;关于遗产分配、债务以及丧葬费处理问题。因原告李明福和被告年龄较大、生活困难缺乏劳动能力,应当予以照顾。结合本案实际,对遗产和债务做如下处理:原告李明福和被告各继承100,000.00元份额,原告董小春、董小珍、董小平各继承81,325.40元份额。被告应返还董小春代清偿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22,047.59元,四原告和被告各还应平均承担丧葬费4901.76元,另外董小春领取的保险费190,000.00元应属于被告与董福贤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即95,000.00元应由被告享有,综上,经互相品迭后,具体分配是,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李明福95,098.24元,支付董小珍、董小平各76,423.64元,支付董小春32,980.03元;关于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债权,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阆中市保宁办事处滨江路东段临江苑x号楼x幢x单元x层x号的住房一套(阆房权证阆中市字第**)归被告赵会容所有。二、被告赵会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福95,098.24元、原告董小春32,980.03元、原告董小珍76,423.64元、原告董小平76,423.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300.00元,由原告李明福、董小春、董小珍、董小平和被告赵会容各承担2660.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清卫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人民陪审员  罗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祝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