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利明诉被告常忠、常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明,常忠,常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张利明,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杨云飞(系原告姑父),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常忠,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常晓东,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张利明诉被告常忠、常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维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飞、被告常忠、常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明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常忠向我借款20万元,被告常晓东为被告常忠担保。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截至2012年5月底,被告常晓东已归还本金17万元,剩余3万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2012年6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支付利息1.62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常忠辩称,借款条上签名是我写的,钱是我儿子常晓东借的。我没有能力还款、付息。被告常晓东辩称,钱是我借的,已还款17万元,尚欠本金3万元。我也没有能力还款、付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常忠与被告常晓东系父子关系。2011年3月1日,被告常忠向原告张利明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张利明出具了借款条,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常晓东为被告常忠担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常晓东已归还原告张利明本金17万元,尚欠本金3万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常忠尚欠原告张利明借款本金3万元,应当归还。经催告不还,被告常忠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偿付催告后的利息。被告常晓东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常忠应从2012年6月1日起按本金3万元、月息1.5分偿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利明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常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张利明上述借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本金3万元、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被告常晓东对上述还款、付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7.5元,由被告常忠、常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维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丰 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