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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王建功与王伟祺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祺,王建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祺,男,汉族,1988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功,男,汉族,1973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伟祺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伟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全民,被上诉人王建功的委托代理人朱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20时30分,王伟祺驾驶豫L×××××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春西受伤。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伟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孟冬冬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为挂靠公司,孟冬冬把车辆出租给王建功经营,王建功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控制人。王伟祺是事故发生时王建功雇佣的司机。伤者于春西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过本院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王建功赔偿于春西各项损失319645.92元(王建功先期为于春西支付的61000元医疗费已在赔偿款中扣除),孟冬冬、王伟祺和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于春西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孟冬冬与于春西达成执行和解,赔偿于春西各项损失共计260000元。之后孟冬冬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建功支付其代偿款260000元,王伟祺承担补充责任。法院作出(2014)临民固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1、王建功偿还孟冬冬人民币260000元;2、驳回孟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建功已于2015年1月23日根据(2014)临民固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支付孟冬冬260000元。故王建功提起本诉,要求被告王伟祺支付其已支出的赔偿款32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2月11日20时30分,王伟祺驾驶豫L×××××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春西受伤。于春西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过法院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王建功赔偿于春西各项损失319645.92元(王建功先期为于春西支付的61000元医疗费已在赔偿款中扣除),孟冬冬、王伟祺和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判决生效后,于春西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孟冬冬与于春西达成执行和解,赔偿于春西各项损失共计260000元。之后孟冬冬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建功支付其代偿款260000元,王伟祺承担补充责任。法院作出的(2014)临民固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判决:1、王建功偿还孟冬冬人民币260000元;2、驳回孟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法院依法亦予以认定。王建功已于2015年1月23日根据(2014)临民固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支付孟冬冬260000元,加上王建功先期为于春西支付的医疗费61000元,王建功为王伟祺驾车造成的该次交通事故共支出321000元(260000元+61000元)。本案所涉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伟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王伟祺是事故发生时王建功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王建功根据法院判决在为该次交通事故支出321000元赔偿款后,可以向雇员王伟祺追偿,故王建功要求王伟祺支付其已支出的321000元赔偿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王伟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王伟祺支付王建功321000元。本案受理费6115元,由王伟祺负担。王伟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伟祺没有收到原审法院相关文书,也未参加原审庭审,并且未授权委托他人代理本案诉讼活动,王伟祺也未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伟祺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服。王伟祺与王建功之间是临时帮工关系,原审认定为雇佣关系不能成立。请求:撤销(2015)临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王建功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公正,王伟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王伟祺提交五组证据。一是原审法院的送达回证,上面没有签收人签字,备注上2015年3月15日上午9点不知道什么意思,当天是星期天。证明相关手续没有送达;二是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的公函。李少华作为原审代理人没有王伟祺的委托,属于无效代理;三是孟冬冬的收款条,该收据不能证明王建功已经实际支付;四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警部门对王伟祺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送达回证。勘查笔录上有王伟祺的签字,提交法庭比对,是否是本人所签。事故认定书王伟祺至今没有见到;五是万年历一份,证明2015年3月15日是星期天。王建功质证称:1、送达回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法院送达是很严谨的程序,在备考一栏中明确了送达时间,在场人有两位法官的签名,该送达是留置送达,虽然是星期日,但法律并不禁止休息日送达相关法律手续,送达是合法有效的;2、公函和民事代理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法律服务机构代理民事案件,是以法律机构服务进行的。公函和委托书从形式和内容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说明原审的代理人是合法的;3、收据注明是收到条。证明王建功已经将260000元支付给孟冬冬;4、第四组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不予质证。签名互相对比不具有科学性,李少华在2011年已经作为王伟祺的代理人。王伟祺说不知道交通事故的内容,是虚假的;5、万年历,即便是星期天我们认可。二审还查明,法院通知王伟祺原审代理人李少华到庭,李少华证明其与王伟祺的哥哥王伟锋系朋友关系,王伟锋将王建功起诉王伟祺的材料交给了李少华,包括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李少华同意代理并将授权委托书交给王伟锋,由其交给其弟王伟祺签名,后王伟锋将签过名的委托书交给李少华,李少华参加原审庭审。王伟祺曾找李少华复印过案件档案材料。李少华提交了原审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以及代理费收据。王建功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卷宗送达回证显示对王伟祺留置送达,李少华提交应诉通知书、传票原件足以证明双方的代理关系存在。王伟祺质证称:传票和应诉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王伟祺亲自收到相关手续,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和代收人签名处均为空白,没有送达王伟祺。收据有造假行为,李少华说一式两联,但只看出一联。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王伟祺支付王建功321000元是否适当;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王伟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春西受伤,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伟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伟祺称其未收到该事故认定书,但并不影响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于春西起诉后,经过审理,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孟冬冬、王建功、王伟祺连带赔偿于春西319645.92元(王建功先期为于春西支付的61000元医疗费已在赔偿款中扣除),判决生效后,孟冬冬与于春西达成执行和解,孟冬冬赔偿于春西260000元,后孟冬冬向王建功行使追偿权,王建功赔偿孟冬冬260000元,有(2014)临民固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及孟冬冬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王伟祺上诉称其与王建功之间是临时帮工关系,无论王伟祺与王建功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帮工关系,王伟祺驾车致人损害,是交通事故的过错方,也是事故责任的最终承担者,王建功承担责任后向王伟祺行使追偿权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王伟祺赔偿王建功32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向王伟祺留置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有原审法院送达回证在卷佐证,王伟祺原审代理人李少华提交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也证明原审法院向王伟祺送达了相关的诉讼文书,同时也证明王伟祺与李少华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王伟祺在收到相关的法律文书后,委托代理人出庭,其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伟祺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上诉人王伟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茹辛审判员  张素丽审判员  刘冬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琨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