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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二初字第0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行与桂芳、盛美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行,桂芳,盛美连,吴继生,吴亮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13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蓉城路142号。负责人:程光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坤,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玲,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桂芳。被告:盛美连。被告:吴继生。被告:吴亮洲。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池州市分行”)诉被告桂芳、盛美连、吴继生、吴亮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池州市分行委托代理人何坤、陶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芳、盛美连、吴继生、吴亮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池州市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桂芳、吴继生、吴亮洲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7日,被告桂芳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桂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现借款已到期,但桂芳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其余被告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盛美连与桂芳系夫妻关系也未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与四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桂芳、盛美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199.9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截至2015年3月27日利息为6326.39元);2、被告吴继生、吴亮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桂芳、盛美连、吴继生、吴亮洲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桂芳、吴继生、吴亮洲组成联保小组(乙方)与邮储池州市分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乙方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它应付费用。2013年11月7日,桂芳与邮储池州市分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桂芳向邮储池州市分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目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第四目还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盛美连作为配偶在合同上签字。同日,桂芳向邮储池州市分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将借款期限确定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邮储池州市分行向桂芳发放了借款。因桂芳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吴继生、吴亮洲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至成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借据及放款单、欠本息计算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生效。邮储池州市分行依约向桂芳提供借款后,桂芳却未按约定及时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吴继生、吴亮洲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盛美连与桂芳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桂芳、盛美连、吴继生、吴亮洲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邮储池州市分行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芳、盛美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199.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3月27日利息、罚息共计6326.39元,此后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继生、吴亮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桂芳、盛美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人民陪审员  杨万松人民陪审员  徐信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卓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